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00號
裁判日期: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楊○
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子涵
被 上 訴人 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1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104年8月12日104年土測字18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有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第二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甲土地),與
兩造及訴外人鄭○錡4人共有之同小段250之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土地,應有部分為上訴人2人合計1/3、被
上訴人1/3、鄭○錡1/3)相鄰,上開甲土地係無對外通路之袋地,需藉由乙土地聯絡通行,且乙土地所有人如
不同意供甲土地通行,上訴人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而前開甲土地、乙土地均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與相鄰同
小段250之79至250之88地號土地一起規劃、分割,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留設系爭
乙土地(即原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作為日後建築使用所需「寬6米、迴車道9米」之道路。茲被上訴人
阻止上訴人通行,並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遷移電線桿,被上訴人於系爭乙土地上停放車輛、種植林木,爰依
民法第789條、第788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並准許鋪設柏
油或水泥以供通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3、4項所示。於本院則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請求判決
如起訴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是系爭乙土地之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如何使用,僅能依民法共有物管理、使用之規定處
理,不得主張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亦即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僅適用於土地所有人欲通行他人所有之周圍地之情
形。伊不急著開發土地,因為50年或100年後,土地越放越值錢,上訴人本於其對於系爭乙土地應有部分1/3
之權利,就全部寬度6米,只能使用寬度2米之範圍,伊在系爭乙土地上種菜、種樹,反對上訴人開闢道路,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819條規定意旨與共有人協商,不能主張袋地通行權。關於民法786、787、788條之償金,
伊沒有要在本件請求等語。並原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
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為存在。又積極確
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
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
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甲土地所有人,就系爭乙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經被上訴人爭執,上訴
人就此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非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本件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乙土地
雖係兩造及訴外人鄭○錡,以應有部分上訴人2人合計1/3(林世修2/9、楊○1/9)、被上訴人1/3、鄭○錡1/3共
有(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謄本),惟鄭○錡已出具同意書(原審卷第28頁),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乙土地,上
訴人就系爭乙土地,僅對否認其通行權存在之被上訴人起訴,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
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
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前者為袋地通行權之一般規定,後者為土地因一部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情形之特別規
定,乃基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而設(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此條所定之通
行權,乃因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可預見將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之情形,而得事先安
排,因此賦與因此所造成不通公路、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得依據土地讓與或分割之本旨,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以上指土地一部讓與之情形)或他分割人(以上指土地分割之情形)所有之土地。上開特別通行權,性
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仍有該條規定
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指土地
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甲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東側與同小段250之8、250之61地號土地相連,現為水泥圍牆,北側
為同小段250之84地號土地,南側為同小段250之88地號土地;四周均非屬道路,僅西側相鄰之系爭乙土地與
民治二街相連(相連寬度為1.2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7頁反面至188頁、205頁及反面筆
錄,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並有土地謄本、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日發函之
清地二字第1040009020號函附104年8月12日104年土測字18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19頁、第46至56頁、第142至148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再者,系爭甲土地與系爭乙土地,均係同小段250之1地號土地於88年9月30日分割增加之土地,而上訴人楊○
於103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同小段250之87地號土地及系爭乙土地應有部分1/9,上訴人林○○於
103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250之85、86地號土地及系爭乙土地應有部分2/9,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250之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異動索引查詢等件可考(原審卷第13至16頁、60至61頁反面,本
院卷第93、95、97至102頁)。又被上訴人自承:同小段250之79至250之89等地號土地,於88年分割前為伊
父親所有,嗣由伊規劃土地,作為家族小社區,系爭乙土地要作私設巷道,但伊現在沒有開路意願,實際上系
爭乙土地作道路最不好,以後整體開發可能可以蓋大樓等語(原審卷第187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筆
錄),足見系爭乙土地,乃前開分割前之同小段250之1地號土地,在分割當時預先安排日後供作聯外道路之土
地,上訴人主張其有通行系爭乙土地之特別通行權,揆諸前開所述,自合乎民法第789條規定意旨。被上訴人
雖抗辯:系爭乙土地既屬兩造共有,上訴人僅得依共有物管理等規定主張權利,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云云。然
查,通行權之權益內容,與共有物之權能,兩者要件、目的有所不同,前者基於調和相鄰關係,賦與鄰地所有
人針對被通行土地之特定範圍主張權利,後者則由土地共有人本於其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主張權
利。且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准許於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調整鄰接不動產之利用,俾促進物
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使相鄰土地均發揮其效用;而民法第789條排除一般袋地通行權,係認為此種相鄰關
係之調和,僅需在讓與或分割前屬同筆土地者為之,即為已足,並未否定在此情形下產生之袋地,仍有因應袋
地之通行需求,調和土地關係、使促進土地經濟效用之必要,據此,不因該袋地所有人,對於其請求通行之土
地,同時兼具共有人身分而受限制,否則以此理由否認袋地通行權存在,顯無法發揮該袋地之效用,而無法促
進物盡其用。系爭乙土地雖為兩造所共有,然上訴人單獨所有之系爭甲土地如屬袋地,而共有之土地乃該袋地
之周圍地,揆諸上開說明,應得主張通行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與公路相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乙土地為兩造共
有,上訴人即應依共有物管理之規定主張權利云云,尚屬無憑。
㈢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通常使用,因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
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非以袋地與公路有
聯絡為已足,尚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
時,通行權功能固不在解決建築問題,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基礎,然仍應考量
建築之基本要求,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安全需求,始得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使用(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乙土地
現為田地,然位於第四種住宅區,又系爭乙土地為前窄後寬之長條型土地,長度41.2公尺,前段寬度為6公尺、
後段寬度為9公尺(見原審卷第18頁謄本、第142至148頁勘驗筆錄、原判決附圖),上訴人主張係當初分割
前,刻意留設供對外聯絡民治二街,及預備供系爭甲土地及同小段250之79至250之88地號等9筆土地日後建築
使用所需建築法規所定寬6米、迴車道9米之道路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
證明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25、28、29頁),並與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該10筆土地無法取得系爭乙土地、同小段327之11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不符合臺中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關於申請建造執照之要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5頁及反面函)。被上訴人亦不否
認當初整體規劃前開土地之分割,有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若系爭乙土地不供通
行,該10筆土地無法請領建築執照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筆錄);則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式,未更
易系爭乙土地當初分割前之整體安排,既不增加土地所有人使用上之限制及負擔,揆諸民法第789條特別通行
權規定意旨,上訴人所主張以系爭乙土地為通行範圍,應認係屬對系爭乙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上訴
人2人雖為被上訴人將系爭甲、乙土地完成規劃、分割後,始取得甲、乙土地之所有權,惟因民法第789條所定
特別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被上訴人即無從否定上訴人之通行權利。從而,上訴
人主張需通行系爭乙土地全部,並非無據。
㈣末按,上訴人起訴時,原除系爭乙土地外,同時確認其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小段327之11地號土地之
權利,嗣因兩造及訴外人鄭○錡(即系爭乙土地共有人)已出面共同購得國有土地(迄至105年5月11日尚未移
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26頁謄本),上訴人因認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起訴並無實益,乃撤回該部起訴(見原審
卷第5頁、第176至179頁),惟上訴人對同小段327之11地號通行權存否,原得於日後另行起訴,於本件依民
法第789條規定,准上訴人之請求,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容忍通行、鋪設柏油或水泥、埋設管線、設置排水溝渠部分:
㈠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
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
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
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
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乙土地上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應容忍上訴人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埋
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經核:
1.開設道路部分,上訴人有通行系爭乙土地全部之權利,既如前述。衡諸交通道路多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利
人車通行,亦有清除路面障礙物等禁止妨礙通行需求,而系爭乙土地尚未鋪設路面,上有被上訴人停放車輛、
種植林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因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2.埋設管線部分:
系爭需通行土地經原法院現場勘驗,目前為空地,無任何建築物,惟上訴人為於系爭需通行土地上建築,曾就系
爭乙土地與同小段327之11地號土地申請合併使用,並取得除被上訴人外之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見原審卷
第25、28頁合併使用證明書、同意書),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乙土地上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並
應容忍其於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已如前述,上訴人於應開設道路之系爭乙土地上,請求被上訴人應
容忍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不甚妨害被上訴人就土地之利用,未逾必要範圍,被上
訴人應容忍之。
3.至於被上訴人固曾以書狀表明其可依民法第786條、787條、788條等規定請求償金云云。且本件係依民法第789
條第2項,准許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開設道路之請求,此時固應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乙土地因
此所受損害,仍應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支付償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4號討論意見甲說參照),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被上訴人已表明其並無以本件訴訟請
求償金之真意(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筆錄),本院爰不就此部分予以審究,應由兩造日後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9條、第788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其
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乙土地,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範圍內(面積為28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及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乙土地上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 4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