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裁判日期: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李○○
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玉龍
被 上訴人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王○○
被 上訴人 李○○
周○○
周○○
周○○
周○○
周○○
張○○
張○○
楊張○○
張○○
張○○
張○○
臺中市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王○○
張○○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1 年度豐簡字第453 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臺灣臺中農田水
利會、臺中市○○○○○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00-00-00點之
連接線。
確定上訴人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周○○、周○○、周○○、周○○、周
○○、張○○、張○○、楊張○○、張○○、張○○、張○○、臺中市○○○○○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
圖所示00-0-0-0-0-00-00-00 點之連接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周○○、周○○、周○○、周○○、周○○、張○○、張○○、楊張○○、張○○、張○○、張○○,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
項原為:「請求確定上訴人李○○、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152-2、1153-2、1154、1154-1地號4 筆
土地,與被上訴人李○○、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臺中市政府、周○○、周○○、周○○、周○○、周○○、張○○、張
○○、楊張○○、張○○、張○○、張○○所有同段1152、1092、1155、1158 -1、1158地號等5 筆土地之界址線,
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12月2 日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線為
界址」(見本院卷第232 至233 頁)。嗣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開上訴聲明為:
「確定上訴人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臺灣臺中
農田水利會、臺中市○○○○○段○○○○○○○○○○○○○○○○○○○○○○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00-
00-00點之連接線。確定上訴人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周○○、周
○○、周○○、周○○、周○○、張○○、張○○、楊張○○、張○○、張○○、張○○、臺中市○○○○○段○○○○○○○○○○○○○○○○○
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 點之連接線」(見本院卷第280 頁反面),核屬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⑴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上訴人李○○所有;同段1154-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胡○○
所有,此有上開4 筆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而同段109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1152地號
土地為被上訴人李○○所有;1158地號土地為張○○所有(張○○於79年11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周○○、周○○、
周○○、周○○ 、周○○、張○○、張○○、楊張○○、張○○、張○○、張○○等11人為其繼承人,有張○○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影本可稽);1158-1、115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所有,此有上開5 筆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⑵緣縣市合併前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於84年間開闢雅環路2 段2巷時,因未依據80年度公告確定之大雅重測區都市
計畫樁位成果辦理,致位於○○區○○路○ 段○ 巷附近之民生段土地發生圖地不符之情事,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11月11日及100 年11月21日函2 份可資參照。而上訴人2 人所有同段1154、1154-
1地號土地係自115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1154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為訴外人陳○○,陳○○之前手則為被上訴人張
○○、張○○、張○○、張○○等4 人,有1154地號土地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可參。陳○○向被上訴人張○○等4 人購買
1154、1164地號土地時,即以張○○之名義於93年2 月24日向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該2 筆土地之鑑界,經
該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許○○到場施測後,並未發現該2 筆土地有遭雅潭路2 段2 巷占用之情事,有臺中縣雅
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收文字號32000 號影本可考。
⑶陳○○登記為1154、1164地號土地所有人後,於93年5 月27日向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該2 筆土地之複丈
分割,由該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王清福於93年6 月2 日實施複丈,複丈結果亦未發現該2 筆土地有遭雅潭路2
段2 巷占用之情事,有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收件字號93年21字107600號複丈成果圖影
本可參。陳○○申請複丈無誤後,於94年4 月20日將1154、1164地號分割後之多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興建「久樘皇家」社區,房屋建竣並於94年6 月30日辦妥建物第一次保
存登記。嗣上訴人胡○○向建設公司購得門牌號碼雅環路2 段2 巷37號房地,上訴人李○○則輾轉購得門牌號碼雅
環路2段2 巷39號房地。
⑷詎至97年11月間被上訴人李○○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購買同段1152地號土地,並於98年初向臺
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該次之測量結果始首度發現雅環路2 段2 巷開闢錯誤,導致相鄰土地地上
房屋越界占用之情事。而依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3 月1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中市○○區○○段
○○○○○○○ ○號等土地測量疑義100 年6 月28日及100 年11月2 日之會議紀錄,可知雅環路2 段2 巷、26巷及學府
路250 巷等3 處巷道,道路邊線與實地現有房屋之相對位置皆吻合,但若以土地所在街廓之道路邊線套繪地籍
圖後,則產生一致性之系統偏差情事,究其原因乃大雅鄉公所於84年間開闢雅環路2 段2 巷道路時發生錯誤,
致生圖地不一致之情形。由上開2 次會議結論,明顯可證在大雅鄉公所84年開闢道路後直至被上訴人李○○98年
初申請鑑界之14年間,民眾就雅環路2 段2 巷、26巷及學府路250 巷3 處巷道兩側私有土地申請鑑界時,臺中
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皆未發現道路開闢錯誤之情事,始致前開3 處巷道兩側土地之所有人興建房屋時,道路邊線
皆與實地現有房屋之相對位置吻合。是自84年起至98年間,將近14年時間,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就前開3 處
巷道兩側土地之鑑界結果,與98年初被上訴人李○○申請之鑑界結果確屬不同,應屬不爭之事實。
⑸上訴人李○○、胡○○所有門牌號碼雅環路2 段2 巷39號、37號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日期同為94年6
月30日,○○○區○○段1204、1203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亦即上訴人上開建物係在大雅鄉公所84年開
闢雅環路2段2 巷道路之後所興建者。且上訴人之建物係以雅環路2 段2 巷及26巷巷道之相對位置作為相鄰土地
之界址加以興建。建物興建前,建商更二度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鑑界。此外,除上訴人之建物外,雅環路2段2
巷、26巷、學府路250 巷沿線之其他建物亦皆以此相對位置興建。是上訴人認依信賴保護原則,本件應以大雅
鄉公所於84年間開闢雅環路2 段2巷之現地位置,作為相鄰土地之界址。
㈡於本院補陳:
⑴就本案相鄰土地界址之爭議,國土測繪中心於100 年11月2日邀集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臺中市大雅區公所開會,其作成之會議紀錄,歸咎於大雅鄉公所於84年開闢雅環
路2 段2 巷道路之開闢位置錯誤所致。惟查,大雅鄉公所於84年開闢雅環路2段2巷道路時,如有開闢位置錯誤
之情形,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於道路開闢完成後,就附近土地實施鑑界複丈時,應可發現錯誤。然臺中縣雅
潭地政事務所就合建地主陳○○分別於93年2 月24日及93年5 月27日二度申請鑑界時,並未告知雅環路2 段2 巷
有開闢位置錯誤之情形,致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鑑界結果建築房屋。是縱認雅環路2 段2 巷有開闢位
置錯誤之情事,然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於93年間實施鑑界複丈時,既未能發現前述錯誤,自難辭其咎。
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雅環路2 段2 巷37號、39號房屋,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係於94年4 月25日建築完成,原
臺中縣政府並於94年5 月31日核發上開2 戶建物之使用執照(93府工建使字第2024號)。是依建築法第70條規
定,上開2 戶建物既能取得臺中縣政府核發之93府工建使字第2024號使用執照,證明該2 戶建物於建築完成
後,確與設計圖樣之內容相符。故倘大雅鄉公所於84年間開闢雅環路2 段2 巷道路時,有開闢位置錯誤之情
形,則臺中縣政府建管人員於核發93府工建使字第2024號使用執照時,並未發現上開錯誤至明。
⑶倘大雅鄉公所於84年間開闢雅環路2 段2 巷道路時,有開闢位置錯誤之情形,則建物起造人旺庭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於94年6 月間就雅環路2 段2 巷37號、39號房屋申請建物保存登記時,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
測量繪製建物成果圖時,勢必會發現該2 戶建物有越界建築或占用鄰地之情事,地政事務所自不可能核准為保
存登記。然觀諸門牌號碼雅環路2 段2 巷37號、39號之建物平面圖,可知其建築位置並無越界建築或占用鄰地
之情事,且已辦妥建物保存登記,是大雅鄉公所縱有開闢道路位置錯誤之情事,然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於94
年6 月間至現場測量繪製建物成果圖及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時,既未發現前述錯誤,足徵該地政事務所亦有疏失。
⑷綜上,本案相鄰土地界址之爭議,是否為大雅鄉公所於84年間開闢雅環路2 段2 巷道路開闢位置錯誤所致,尚
非無疑。況大雅鄉公所縱有開闢道路位置錯誤之情事,然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臺中縣政府建管人
員,分別於93年2、5 月間、94年5 月間及94年6 月間,實施土地鑑界、核發建物使用執照、繪製建物測量成果
圖及核准建物保存登記時,竟皆未發現前述錯誤,均難辭其咎。
⑸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12月2 日補充鑑定圖上所標示上訴人之指界位置作為兩造土地之界
址。又上訴人李○○、胡○○就渠等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0○00號二棟房屋,均同意以二棟房屋
之共同壁中心處作為界址。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
⑴被上訴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①被上訴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1092地號土地,除施設市管區域排水外,右岸土地部分遭上訴人李○○
占用作為庭園及臨時棚架使用。該部分土地,上訴人李○○於101 年4 月23日向被上訴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申
請承租使用,足見上訴人李○○已認同其建物部分為越界建築。
②依現有狀況及地籍圖套繪結果,可知上訴人李○○確有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李○○之土地與被上訴人土
地間之界址,應以現有地籍圖線為準。
⑵被上訴人張○○、張○○、張○○:
①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張○○所有,張○○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周○○、周○○、周○○、周○○、周○○、張
○○、張○○、楊張○○、張○○、張○○、張○○,渠等均未拋棄繼承。
②上開土地為道路,被上訴人業已出賣予他人。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之界址,應以現有地籍圖線為準。
⑶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
①被上訴人臺中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
②有關建商鑑界之錯誤,應由建商自行承擔。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之界址,應以現有地籍圖線為準。
⑷被上訴人李○○:
依照地籍圖測量結果,上訴人有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形。倘本件有道路開闢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應向主管機關
請求,而非向其主張。故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之界址,應以現有地籍線為準。
⑸被上訴人周○○、周○○、周○○、周○○、周○○、張○○、楊張○○、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
㈡於本院補陳:
⑴被上訴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同意與上訴人李○○所有土地間之界址,以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12月2 日補充鑑定
圖所示編號2 、23、22、21連線為界址。
⑵被上訴人李○○同意所有115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李○○所有土地間之界址,以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12月2 日補充
鑑定圖所示編號2 、3 、4 、26連線為界址。
⑶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同意所有1158-1、1155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胡○○、李○○所有土地間之界址,以國土測繪
中心102 年12月2 日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10、11、28、21連線為界址。
⑷被上訴人張○○同意共有之1158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胡○○所有土地間之界址,以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12月2 日補
充鑑定圖所示編號6 、8 、9 、10、11連線為界址。
㈢被上訴人周○○、周○○、周○○、周○○、周○○、張○○、楊張○○、張○○、張○○,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兩造土地界址,判命:「㈠確定原告(即上訴人)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3筆土地,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李○○、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臺中市○○○○○段
○○○○○○○○○○○○○○○○○○○○○○號4筆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4月15日所測繪之鑑定
圖所示00-00-00-00-0-00-00 點之黑色連接點線。㈡確定原告(即上訴人)胡 ○○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李○○、周○○、周○○、周○○、周○○、周○○、張○○、張○○、楊張○○、
張○○、張○○、張○○(以上11人為張○○之全體繼承人)、臺中市○○○○○段○○○○○○○○○○○○○○○○○號3 筆土地之
界址線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4 月15日所測繪之鑑定圖所示00-00-00-00-00-00 點之黑色連接點
線。㈢訴訟費用新臺幣61,670元,由原告各負擔30,835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定上訴人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
人李○○、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臺中市○○○○○段○○○○○○○○○○○○○○○○○○○○○○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
編號00-0-0-0-00-00-00-00點之連接線。㈢確定上訴人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
訴人李○○、周○○、周○○、周○○、周○○、周○○、張○○、張○○、楊張○○、張○○、張○○、張○○、臺中市○○○○○
段○○○○○○○○○○○○○○○○○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 點之連接線。㈣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請依職權命兩造分擔」。被上訴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李○○、張○○、張○○、臺中市政府則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
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
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
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
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㈡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依照兩造之指界製作鑑定圖(上訴人之指界為依現場指界位置為準,到場被上訴人均指
界依地籍圖線為準);並審酌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時係使用精密之儀器測量及其檢核程序,認其鑑測結果應可憑
信,且認地籍圖線並無不精準之情況,因而依據地籍圖線確定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
㈢惟查,經本院再囑託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結果,上訴人李○○已更正其指界位置,並當場指界其所有1152-2、
1153-2、115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1092地號土地之界址以地籍圖線為界,與被上訴
人李○○所有1152地號土地之界址以上訴人李○○所有房屋屋後牆壁外緣即原審鑑定圖所示2-3-4-5 之連接線為
界,其餘指界位置則如原審鑑定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亦即其指界位置為如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
12月2 日補充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而被上訴人臺灣臺中農田
水利會就其所有109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李○○所有1152-2、1153-2、1154地號土地之界址,以102年12月2 日補
充鑑定圖所示編號0-00-00-00連線為界址,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李○○就其所有115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李○○所有
1152-2、1153-2、1154地號土地之界址,以102 年12月2 日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2-3-4-26連線為界址,表示同
意。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就其所有1158-1、1155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李○○、胡○○所有1152-2、1153-2、1154、
1154-1地號土地之界址,以102 年12月2 日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00-00-00-00 連線為界址,表示同意。被上訴人
張○○就其共有之1158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胡○○所有1154-1地號土地之界址,以102 年12月2 日補充鑑定圖所示
編號0-0-0-00-00 連線為界址,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57 頁反面),足見兩造就渠等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
所指位置已屬一致。
㈣參諸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3年6 月2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雅潭路2 段2 巷(即民生段1158-1、1155地號土
地)之地籍圖線與相鄰北側1154、1154-1、115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呈直線(見本院卷第40頁),然觀諸
目前雅潭路2 段2 巷之地籍圖線與相鄰北側1154、1154-1、115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已非直線,亦即雅潭路2
段2 巷現有道路位置已部分占用相鄰北側1154、1154-1、1158地號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及附圖補充鑑定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足見若依目前之地籍圖線為界址,顯與道路現況不符。審諸國土測繪中心於100
年11月2 日召開之「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測量疑義」會議,其會議結論載明:本案系爭土地附
近之雅潭路2 段2 巷(中心樁H62-H63-H64 ),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於84年辦理實地道路開闢時,未依據80年度
公告確定之大雅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辦理,致生圖地不一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更徵本件應
係大雅鄉公所於84年辦理實地道路開闢時,未依據80年度公告確定之大雅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辦理,致生
圖地不一之結果。從而本件既係因政府機關之疏失,致圖地不一致,自不能令信賴政府機關行政措施之人民因
而受有損害;且為使圖地相符,並使雅環路2 段2 巷相鄰土地所有人之房地得以維持現狀,免遭拆屋還地之危
險,本院認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使用現狀為準,始為允洽,而此亦與兩造當事人之指界相符,洵堪採取。亦即
上訴人李○○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臺中市○○○○○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12月2 日補充鑑定圖所示
編號00-0-0-0-00-00-00-00點之連接線;上訴人胡○○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周
○○、周○○、周○○、周○○、周○○、張○○、張○○、楊張○○、張○○、張○○、張○○、臺中市○○○○○段 ○○○○○○○○○○○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12月2 日補充鑑定圖所示00-0-0-0-0-00-00-00 點之連接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李○○請求確定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臺中市○○○○○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
00-00-00-00點之連接線;上訴人胡○○請求確定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周
○○、周○○、周○○、周○○、周○○、張○○、張○○、楊張○○、張○○、張○○、張○○、臺中市○○○○○段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0-00-00 點之連接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依地籍圖線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經核並無不合,其上訴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同法第
81第1 款亦有明定。本件對於界址有爭執者僅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嗣為彌補政府機關之疏失,使圖地相符,亦
均同意以上訴人之指界位置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堪認上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令被上
訴人仍須負擔訴訟費用,對其等自屬不公,爰諭知第1 、2 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2 人平均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80條之1 、第81條第1 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