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284號
裁判日期: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84號
原 告 葉○○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因被告為原告之長女,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民國105 年1 月
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遭被告拒絕,原告乃提起終止
借名登記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498 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於106 年6 月5 日確定在案。未料,被告於前案訴訟過程中之105 年3 月15日,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臺中市沙
鹿區農會借貸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被告自107 年
1 月份起,拒繳所積欠之貸款利息(含違約金)。經原告分別於107 年1 月5 日、2 月12日、3 月30日代為清
償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4,051,316 元,並經臺中市沙鹿區農會確認清償完畢,而將被告所簽之借據、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交付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承受臺
中市沙鹿區農會對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沙鹿區農會放款利息收據、匯款申請
書、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而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避免其所有之系
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抵償借款,因而代被告為清償債務後,依上開民法第312 條規定,已取得臺中市沙鹿區農會
對被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其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