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09年度上字第254號
裁判日期: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林○○
楊○○
林○○
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連宏律師
上 訴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林○○
視同上訴人 江○○
江○○
江○○
江○○ 住○○市○○區○○路000○0號
康○○ 住同上
江○○
江○○
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
視同上訴人 林○○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23日○土測字第00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及附表「分配位置編號(附圖一)」欄所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各該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被告之林○○、林○○、林○○、
林玉枝、賴○○、林○○、林○○、康○○、江○○、江○○、江○○、江○○、 江○○、江○○等人,應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
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林○○、林○○、視同上訴人林○○、林○○於民國
110年10月13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視同
上訴人林○○及林○○,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83-191頁),嗣林○○及林○○聲請承當訴訟,被上訴人林○○
及其訴訟代理人林○○於111年3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有聲請承當訴訟狀及111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165、208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㈢、視同上訴人江○○、江○○、康○○、江○○、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並同意依附圖一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111年3月23日○土測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A案)為
分割,且不用找補。
三、上訴人答辯:
㈠、林○○、林○○、楊○○、林○○:
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屋齡已達70年,幾無殘值,無需為保留三合院而做出不合理規劃,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割之困難,同意
依A案為分割,且不用找補。
㈡、林○○:
原審判決之方案使其受分配之土地所臨道路面寬有2/3遭私人畸零地阻擋,其餘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所臨道路面寬雖遭國有財產
署土地阻擋,但日後可向國有財產局申購,故原判決方案顯有偏頗,且未經鑑價找補,有違公平,應予以廢棄。同意依A案為分
割,且不用找補。
四、視同上訴人答辯:
㈠、林○○、林○○、林○○、林○○、江○○、江○○、賴○○:
同意依A案為分割,且不用找補。
㈡、江○○:
同意依A案為分割,且不用找補。
㈢、江○○、康○○、江○○、江○○:
同意採附圖二○○地政110年4月12日○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本院卷㈠第311頁,下稱B案)。
五、原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上訴人就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按A案
所示分割。視同上訴人林○○、林○○、林○○、林○○、江○○、江○○、賴○○、江○○:同意依A案分割。江○○、康○○、江○○、江
○○:同意依B案分割。被上訴人則聲明:同意依A案為分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又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事實,業據林○○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㈢第183-191頁、原審卷㈠第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被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於法有據。
㈡、次按依民法第824條第2、4項規定,法院所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西北東南向、地形呈南北寬西東窄之四邊形,且系爭土地西半部建有林家祖厝及多棟建物,現均有人使用、
居住,業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現場相片(見原審卷㈠第100-108
頁、第168-172頁、原審卷㈡第12-39頁)、○○地政107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2-43頁),堪信
屬實。
㈣、次查,林阿招、林○○、林○○、林○○已於110年10月13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林○○及林
○○,若依B案分割,將使林○○及林○○之應有部分分配於不同土地上,無法有效利用受分配之土地。此外,分割共有物,以消
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
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
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參照)。林○○、林○○、林○○、林○○、
林○○(下稱林○○等5人)均已表示不願與他人維持共有,B案除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土地外,其餘共有人仍以共有型態分配於3塊
土地上,顯與林○○等5人之意願不合,且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之目的不符。如採A案分割,不僅能使林○○等5人各自單獨取
得受分配之土地外,且支持A案分割之共有人有14人(除江○○、康○○、江○○、江○○外之共有人),所占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
1809/1944(計算式:
2/72+7/108+65/756+46/378+7/108+5/36+2/108+2/10/+1/216+6/72+12/378+49/378+28/378+25/378=1809/1944),面
積合計為2928.45平方公尺(計算式:3147*1809/1944=2928.45),係獲得77%以上(計算式:14/18=0.77)共有人支持之
方案,本院認A案為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意見,自屬妥適。
㈤、又本院認依A案分配土地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相當,符合兩造利益,且無特別不利益之處,且到庭之兩造均表
示不用互相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分割,原判決未及審酌林○○及上訴人於本院所新提出之A案,而
判決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經本院判准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如僅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併令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位置編號、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
共有人 |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
分配位置編號(附圖一)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
林○○ |
2/72 | A | 2/72 | |
2. |
林○○
|
7/108
|
B
|
7/108
| |
3. |
林○○
|
65/756
|
C
| 65/756 | |
4. |
林○○
|
46/378
|
D
|
46/378
| |
5. |
林○○
|
7/108
|
E
|
7/108
| |
6. |
林○○
|
5/36
|
F
|
5/36
| |
7. |
江○○
|
2/72
|
G,按江○○應有部份6/42、康○○6/42、 江○○4/42、江○○4/42、江○○2/42、江○○1/42、 江○○1/42、賴○○18/42之比例保持共有。 |
2/72
| |
8. |
康○○
|
2/72
|
同上
|
2/72
| |
9. |
江○○
|
2/108
|
同上
|
2/108
| |
10. |
江○○
|
2/108
|
同上
|
2/108
| |
11. |
江○○
|
1/108
|
同上
|
1/108
| |
12. |
江○○
|
1/216
|
同上
|
1/216
| |
13. |
江○○
|
1/216
|
同上
|
1/216
| |
14. |
賴○○
|
6/72
|
同上
|
6/72
| |
15. |
林○○
|
12/378
|
H,按應有部份林○○16/114、林○○49/114、 林○○28/114、楊○○21/114之比例保持共有。 |
12/378
| |
16. |
林○○
|
49/378
|
同上
|
49/378
| |
17. |
林○○
|
28/378
|
同上
|
28/378
| |
18. |
楊○○
|
25/378
|
同上
|
25/37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