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09年度重訴字第563號
裁判日期: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63號
原 告 林○○
林○○
林○○
林○○
林○○
林○○
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張劉○○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張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
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林○○(應有部分1/8)、林○○(應有部分1/16)、
林○○(應有部分1/16)、林○○(應有部分1/4 )、林○○(公同共有1/2 之應繼分1/4)、林○○(公同共有1/2之應繼分1/4)、
林○○(公同共有1/2 之應繼分1/4 )、訴外人林○○(公同共有1/2之應繼分1/4)共有。被告繼承訴外人張○○在系爭土地上所
建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範圍如附圖編號A、C、D所示,下合稱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林○○、林○○曾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6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自42年間即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因而駁回其訴,並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裁定駁回原告林○○、林○○上訴確定(下稱前訴訟)。然因系爭建物為土磚造房屋,自民國42年間建
成迄今已將近69年,已逾30年之耐用年限而不堪使用。爰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該不定期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另若系爭建物未達不堪
使用之程度,則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以備位聲明:酌定該不定期租賃契約期間等語。
貳、被告則以: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此經前訴訟判決確定,應受前訴訟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
訟。又原告未以全體共有人之名義為終止該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原告終止該不定期租賃關係不合法。系爭建物僅整
修屋頂,並無涉及結構性之補強,且歷經921大地震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危險建物,被告與家人迄今仍居住在系爭建物,依
系爭建物建造完成時之材質及結構,並無不堪使用之情事。況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曾於92年間以存證信函表明將系
爭土地以不定期租賃之方式出租予被告,並持續收取租金至102年底,可見已同意被告修建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C、D所
示;增建如附圖編號B、E所示建物,且已合意系爭建物使用年限,應以整修及增建後之現況為據。被告於109年11月5日已將
103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0,560元辦理提存,亦已繳納租金,原告以系爭建物建造完成時之狀況
為是否不堪使用之判斷,並終止該不定期租賃關係自屬無據。又現行民法條文就基地租約,未有如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
自不得以類推適用之方式迴避物權法定原則之適用。且土地法第103條既已明確規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出租人可收回租賃基
地之各該情事,且未規定租賃期間之上限,即屬立法者有意排除不為規定之情形,而非立法漏洞,自無再行類推適用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之必要,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不定期租賃之存續期間,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
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53頁至第355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林○○(應有部分1/8)、林○○(應有部分1/16)、林○○(應有部分1/16)、林○○(應有部分1/4 )、林○○
(公同共有1/2 之應繼分1/4)、林○○(公同共有1/2之應繼分1/4)、林○○(公同共有1/2 之應繼分1/4 )、訴外人林○○
(公同共有1/2之應繼分1/4)。
(二)被告繼承張○○所建造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三)原告林○○、林○○曾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經前訴訟駁回認定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自42年間即存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因而駁回其訴。
(四)系爭建物如附圖(本院卷一第407頁)所示編號A、C、D均為42年所建,編號A (正身)為主體建物,編號C、D為編號A之
附屬建物,編號C (左護龍)原為豬舍,後改建為磚造鐵皮房建物供廚房使用。三合院建物之正身與護龍具有連帶使用關聯
性並為同一戶使用。編號B、E於90年9 月至91年4 月間所建。
(五)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45年(西元1912年;民國元年)即由訴外人原告之先祖林○○、林○○兄弟(二人之父為林○○)繼承
共有,且兄弟均設籍於同一戶籍內,林○○為林○○之長子,林○○為林○○之長子,林○○則為林○○之長子。而依被告提出之繳
付租金之資料,包括自42年起至82年間貼有印花之租金收據、林○○手寫之收據,故早自林○○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時,
即向張○○收取租金。
(六)林○○於92年2月7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稱:「…㈡有關租金事項必須說明如后:台端目前居住房屋係張○○先生自建房屋
並不是我方出租房屋,因此無房屋租金存在,而現行租金僅就租用土地部分收取。往日租用土地均以田賦計算後換算現金支
付。自社口村一帶納入都市計畫後…」等語;另於92年2 月19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謂:「㈠相關文件92.2.7台北信維郵
局2431號存證信函今向台中縣地○○○○○○○○○○地○○○段000 號)地價謄本,據該謄本所示,租用面積為505.89平方公尺…從
92年起請按該金額於年底支賦租金。㈡按不定期租賃規定租用土地不得轉(分)租於第三人,否則按該法要拆屋還地收回
基地。請留意相關規定以免觸法引起麻煩…」等語,本於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
(七)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9年10月8日)終止該不定期租賃關係。
二、爭點:
(一)本件訴訟是否受前訴訟既判力所及?
(二)本件原告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終止該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三)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C、D所示未修建補強前(原始建材),有無安全或結構上之疑慮而不堪使用?
(四)若上開(三)已不堪使用,則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C、D所示是否曾經出租人同意修建?如附圖編號B、E所示是否曾經
出租人同意增建?
(五)原告本於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該不定期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
由?
(六)若上開(五)無理由,則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酌定該不定期租賃之期間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訴訟不受前訴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
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
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
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
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訴訟
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上權利,凡屬確定判決所判斷之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
係,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若原告嗣後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而未經法院於兩造攻防後加以裁判,即不受既判力之拘
束。
(二)經查,原告林○○、林○○曾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經前訴訟認定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自42年間即存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因而駁回其訴,故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林○○、林○○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行使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其法律
關係之原因事實為系爭建物是否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並經前訴訟認定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之。惟本件原告之主張
則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以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由,終止該不定期租賃關係,此自與前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
且未經法院於兩造攻防後加以裁判,且亦非前訴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方法,是
本件訴訟標的即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而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答辯意旨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二、原告得以共有人多數決終止該不定期租賃關係
(一)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
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2項所定之管理,因
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公同共有物之出租或終止租約,屬公同共有物之管理,依民
法第820條第1項及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人未訂有管理契約之情形,即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林○○(應有部分1/8)、林○○(應有部分1/16)、林○○(應有部分1/16)、林
○○(應有部分1/4 )、林○○(公同共有1/2 之應繼分1/4)、林○○(公同共有1/2之應繼分1/4)、林○○(公同共有1/2 之應
繼分1/4 )、訴外人林○○(公同共有1/2之應繼分1/4)所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並有系爭土地第三
類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原告林○○、林○○、林○○與林○○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1/2應有部分,
已因公同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為終止租約之多數決決定,再加計其餘共有人各自之應有部分,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終止
該不定期租賃關係。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8日終止該不定期租賃關係,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依前揭說明,堪認原告終止該不定期租賃關係自屬適法。
(二)答辯意旨雖稱: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涉及對外第三人之租賃債權契約,仍應依民法第258條第2項、第263條之規定,仍
應由原告林○○、林○○、林○○與林○○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方屬適法等語,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更(二)字第45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0頁)。惟按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
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所謂
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
之成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98年7月23 日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
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
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僅於經全體共有人訂立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則該分管契約之終止,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此即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之情形,共有人始不得逕以多數決方式終止分管契約,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判決意旨參照)。足認共有人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
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以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本件原告林○○、林○○、林○○既已依多數決
為該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決定,對於未同意之公同共有人林○○自有拘束力,對外自得為適法之意思表示。倘仍需由全體公
同共有人為意思表示,顯然有違共有物管理以多數決決定之規定,亦與修法意旨不符,難認答辯意旨可採(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6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結論參照)。至答辯意旨雖提及系爭土地曾經全體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
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方得終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8頁至第379頁)。然系爭土地由原告之先祖林○○、林○○兄弟(二人之
父為林○○)繼承共有,並由林○○此一脈傳承出租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充其量僅
為共有物之管理,並委由共有人之一收取租金,難認已有分管契約之意,被告亦未舉證林○○、林○○曾訂有分管契約之事
實,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C、D所示之原有建材已不堪使用
(一)按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此所謂「契約年限屆滿」不僅指
契約明定租賃之期限屆滿而言,即契約雖未明定年限,然依租賃契約目的,如可認已達訂約目的之年限者,亦應包括在內,
否則將造成土地所有與使用永遠分離之局面,當非立法本意。又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
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
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
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
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
配之一般原則。
(二)經查,張○○於42年間即已租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而被告繼承張○○所建造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如附圖
所示編號A、C、D所示均為42年所建,編號A (正身)為主體建物,編號C、D為編號A之附屬建物,編號C (左護龍)原為
豬舍,後改建為磚造鐵皮房建物供廚房使用。三合院建物之正身與護龍具有連帶使用關聯性並為同一戶使用等情,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四、五),故該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先予認定。系爭建物本於租地建屋而占有系爭
土地,由於未明訂租賃期限,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租期年限,揆諸前揭說明,要屬有據。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依建造時之原始建材狀況已不堪使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鑑定單位)以系爭建物有無修建補強結構,若以原始建材判斷,有無安全
或結構上之疑慮,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為鑑定。經系爭鑑定單位鑑定結果略以:經辦理多次會勘,且進入系爭建物查
看,並以熱影像拍攝,確認系爭建物現況並予以紀錄。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為土角磚造瓦頂建物;編號C、D所示為磚
造鐵皮屋頂;編號B所示為鐵皮屋頂均為住宅使用,並以航照圖方式確認系爭建物之興建與修繕年代。而是否更換建材及結
構補強之判斷標準,限於:「是否除去該更換或補強建物即無法使用。」而可否使用之定義則為:「建築物,柱梁牆板,圍
出一可供居住遮風避雨的空間,結構安全,防風防水此為可使用之定義,之於修繕比如油漆,電路改線,與無法使用而進行
修繕有別。」依此標準鑑別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於79年9月至80年4月間修繕右後方部分屋頂;編號C於106年6月至10月間
修繕屋頂;編號D於102年5月至106年6月間修繕部分屋頂,且該屋頂建材更換係舊屋頂失去防水功能或破損,故該更換之
目的為使建物得繼續使用所為。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C、D所示以未更換建材前之原始建材判斷,屋頂、木梁遇風雨漏水
風化,將致漏水、安全即結構上之疑慮。若以系爭建物之現況,就法規檢討而言,結構現況並不安全,另就實務上物理上使
用安全標準視之,因外觀已老舊且屋簷部分邊緣已破損,能否耐受全球極端氣候下一個颱風不無疑義,即便其受921大地震
之外力仍存在,但不代表下一個地震仍得確保具足夠之耐震能力,是以其不屬安全之範圍。至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B所示,
於90年9月至91年4月間所興建,未有明顯修繕及補強情況,就法規檢討而言,結構現況並不屬安全,若就實務上物理上使
用安全標準視之,於正常使用若無其他明顯外力作用(如較強之地震或颱風)不屬結構安全高度風險之建物等語,此有系爭
鑑定單位111年4月18日(110)中土鑑發字第218-11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堪認系爭建物因外觀老舊且屋簷部分邊緣已破損,有滲水及耐震不足之結構而無法安全使用,難以承受天災之風險,
確有結構或使用安全上之疑慮。參以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C、D所示於42年間即已建成,迄今已屬屋齡達69年餘之老舊
房屋,已如前述,系爭建物分別為土角磚造瓦頂、磚造鐵皮頂結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並有系爭鑑定
報告(見該報告第9頁)、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於107年1月8日鑑定系爭房屋結構之鑑定報告書可證(見該報告第8頁至
第9頁),而土角磚造之耐用年限為30年,此有卷附之臺中市各類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頁),
系爭建物顯已逾法定耐用年限將近40年。如以現行結構耐震使用安全係數標準,加以系爭建物舊有之耐震係數、已使用年
限、建物裂縫等建築法規實務上、使用耐用年限面、經濟面、時效等因素觀之,顯然非予拆除重建無法排除該結構安全問
題,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為可採。至答辯意旨以系爭建物經歷921大地震可認結構安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384頁)。然系爭建物已有結構上安全疑慮,無法確保下次地震之耐震能力,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說明如上,自無法排除系爭
建物面臨天災而有倒塌之疑慮,答辯意旨,自無可取。
(四)答辯意旨雖以其與家人仍居住在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並未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危險建物,可認系爭建物仍得使用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387頁)。惟本件之不定期租賃為租地建屋契約,並以房屋不堪使用為租期,故系爭房屋是否不堪使用,應考量訂
約目的,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非以房屋仍否有人使用為據。尤其房屋供人居住,當以符合政府法令之結
構安全為最重要考量,系爭建物依臺中市各類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表公告之磚造房屋耐用年數30年為標準,已逾將近
40年,已如前述,且因結構安全已不耐地震,目前屬客觀上安全堪虞之屋況,要不能以被告主觀猶欲居住使用即認尚堪使
用,答辯意旨並無可採。至被告以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內部可區分為7間房間,聲請臺中市豐原地事務所重
新測量土地複丈成果圖,以釐清是否各為獨立建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然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為42年所
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此亦為該租地建物之不定期租賃關係範圍,而本件爭點為客觀認定系爭建物整
體使用上有無安全或結構上之疑慮,自無從以該建物內部房間為區別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
四、被告未得出租人同意修建及增建系爭建物之說明
(一)答辯意旨雖以林○○曾以存證信函表明該不定期租賃關係,並持續收取租金至102年底,故應以系爭建物增建後之狀況判斷是
否不堪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0頁)。經查,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B、E所示於90年9 月至91年4 月間所建,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而編號B建物為鐵皮屋頂材質,不屬結構安全高度風險之建物,編號E之地上物僅為水塔,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7頁、第343頁、第349頁)。答辯意旨以曾得出租人同意
增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林○○於92年2月7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稱:「…㈡有關租金事項必須說明如后:台端目前居住房屋係張○○先生自
建房屋並不是我方出租房屋,因此無房屋租金存在,而現行租金僅就租用土地部分收取。往日租用土地均以田賦計算後換算
現金支付。自社口村一帶納入都市計畫後…」等語;另於92年2 月19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謂:「㈠相關文件92.2.7台北
信維郵局2431號存證信函今向台中縣地○○○○○○○○○○地○○○段000 號)地價謄本,據該謄本所示,租用面積為505.89平方
公尺…從92年起請按該金額於年底支賦租金。㈡按不定期租賃規定租用土地不得轉(分)租於第三人,否則按該法要拆屋還
地收回基地。請留意相關規定以免觸法引起麻煩…」等語,本於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然觀諸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僅再次重申該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表明調整租金之意
旨,未談及是否同意增建及修建之文字,難認被告已得出租人之同意增建及修建系爭建物。況該存證信函僅為林○○單獨寄
發,而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為1/2,並於101年12月12日為原告林○○、林○○、林○○及林○○所繼承,此有系爭土地第
三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是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尚不足逕以多數決為變更該不定期租賃
期間以系爭建物增建及修建後之屋況為判斷標準。被告亦無舉證證明確實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多數決之同意而得以修建及增建
系爭建物,其上開答辯自屬不能證明,核無可採。
(三)至林○○雖於92年間仍持續收取租金至102年底,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
件被告自42年起即以承租系爭土地並支付租金迄今,足認林○○收取租金行之有年,難以其持續收取租金即認其同意被告增
建系爭建物,自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尚難據以認定兩造已合意更改為增建後之屋況為斷,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五、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合法終止該不定期
租賃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對系爭土地即無占有權源,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其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系
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依原有建材之狀況已不堪使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故原告本於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其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系
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