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11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裁判日期: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原 告 廖○○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江○○
江○○
江○○(即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江○○、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4,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江○○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7至83頁),茲據原告具狀
聲明由江○○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被告應拆除占用部分後返還土地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江○○、江○○:同意原告之請求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㈡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全部。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房屋稅代繳人為江○○,其已 死亡,繼承人為江○○、江○○、江
○○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江○○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419至
429頁),首堪認定為真正。又原告主張江○○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江○○、江○○並未爭執;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江○○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繼承其對系爭房屋之權利,具有拆除
權限等語,應屬可採。
㈢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C部分占有系爭土地,該部分為江○○繼承人共同使用一情,有本院111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4
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10014501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57至559、579至581頁),是被告應就附圖編號C部分占有系爭土地有
何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未就占有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
地,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