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上訴人 丙○○即丁○○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陳金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十一‧二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同區段
一0九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三‧六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⑴兩造為父子關係,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一年間出資向訴外人戊○○等三人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段第一0八七、一0九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實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
依據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⑵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子○○段二一九之一地號),而
系爭房屋原由上訴人之父己○○(下稱己○○)於日據時代末期向重測前子○○段二一九之一地號土地之地主即訴
外人戊○○之先人租地建屋所興建,於五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門牌整編前為丑○路二十四號。然於六十五年十月
間,原為己○○所興建之丑○路二0八號房屋因失火焚毀,全家頓時無家可棲,上訴人始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
(下稱臺中縣政府)合法申請建造房屋,新建系爭房屋於六十六年四月間建竣,使用執照為六十六建都營使字
第一二0號,門牌號碼仍編定為丑○路二0八號,並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且登記建物所
有人為上訴人,是己○○所興建之房屋,於六十五年十月間因失火焚毀,上訴人方合法申請建物使用執照重新
興建系爭房屋,以供全家居住及廠房使用。再己○○之職業為木匠工,且自日據時代末期即在丑○路二0八號房
屋經營販售木製農具,商號名稱為庚○○。嗣上訴人退伍後,己○○即將庚○○交由上訴人經營,並擴大規模,製
造木製傢俱或廚房用具,並於五十九年間將庚○○名稱改為辛○木工廠。又於六十七年間,因上訴人所經營之辛
○木工廠已有能力承接國外木製傢俱訂單,而須開立統一發票及國外客須至工廠實地驗場等項,上訴人始向經
濟部及臺中縣政府申請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此可由上開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知辛○木工
廠負責人為上訴人,且為獨資型態。復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將獨資經營之辛○木工廠變更為辛○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辛○公司),而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之有限公司股東至少五人,遂以甲○○、丙○○(即被上訴人)、壬
○○、癸○○及上訴人等五人名義登記為辛○公司之股東,除上訴人外,其他股東實際上並無任何之出資。⑶於六
十一年間,上訴人向訴外人戊○○等人(下稱戊○○等人)購地之時,系爭土地上除全家居住房屋外,尚有上訴
人獨資經營辛○木工廠,亦即系爭土地雖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惟實際上被上訴 人並未擁有管理、使
用、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至為明顯。又於六十五年間,上訴人全家居住之房屋失火焚毀,新建辦理保存登記
之系爭房屋更登記所有人為上訴人。且自七十三年間起,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之指示先後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上
訴人所獨資經營之辛○木工廠及辛○公司作為抵押借款之擔保品,是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但購地之目的並非為子女之利益購買系爭土地。⑷被上訴人於原審一百年五月十八日所檢具臺中區
寅○企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證物,明顯誤導法院,使原審法院作出系爭土地係為
辛○公司向銀行抵押借款融資之擔保之錯誤判斷。惟查依手抄建物登記謄本及手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知,
最初對臺中區寅○企銀之抵押借款之抵押權設定日期為七十三年間,當時即以債務人辛○木工廠代表人乙○○之
名義借貸,直至七十六年間以後始改以辛○公司之名義借貸。至發生於000年間之借款人為辛○木工廠代表人乙
○○,抵押借款實際上從未清償,僅以借新還舊之方式續借。由此以觀,被上訴人早在七十三年間即提供系爭
土地予上訴人獨資經營之辛○木工廠向臺中區寅○企銀作為抵押借款融資之擔保,至辛○公司於七十五年間設立
登記後,被上訴人仍依上訴人之指示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抵押借款之擔保。⑸依證五買賣契約簽立日期為六
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應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戊○○等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以被上訴
人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借名登記契約),而上開二契約應同時發生成立。再系爭土地於六十一年當時有
上訴人全家居住之房屋,且為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之辛○木工廠廠房。假設被上訴人於六十一年間如未同意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如此上訴人即不會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理甚明,是依經驗法則
判斷,被上訴人當時已同意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 其名下,上訴人方有可能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戊○○等人購買
系爭土地。另由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六十六年間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新建系爭房屋之行為,及自七十三年起
即依上訴人之指示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銀行抵押借款之擔保品等情,亦可推論被上訴人於六十一年間應已經同
意,縱未為明示同意,嗣後亦已為默示同意系爭土地僅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而已,而非解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
與被上訴人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十一‧二三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同區段一0九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三‧六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審就假執行部分已撤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為提早規劃財產及子女生涯而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顯是贈與被上訴
人作為個人之財產,非為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再系爭土地若非贈與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逕可以其本
人名義辦理登記,何需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⑵又上訴人主張:因六十五 年間,上訴人全家居住之房屋
失火焚毀,新建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登記所有人為上訴人等語,資以主張借名登記之存在;惟六十五年間
失火之前,上訴人乃居住於丑○路二三五號房屋,被上訴人則與己○○居住於丑○路二三七號房屋,且上訴人居
住於丑○路二三五號房屋,戶籍亦未變更,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乃不實在;被上訴人乃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 二
日入伍服役,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退伍,足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逕自蓋建房屋,以當時上訴人父親之尊及
權威,被上訴人又於軍中服役,被上訴人實無拒絕或反對之餘地。
⑶又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初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曾為清償而塗銷抵押登記,而上訴人亦自承六十七年
間之辛○木工廠係源自於己○○所經營之庚○○,四十八年間上訴人退伍後,由己○○將庚○○交由上訴人經營,
而於五十九年間將庚○○名稱改為辛○木工廠,足證辛○木工廠並非由上訴人所創設,而係源自於己○○所贈與
而接手經營。故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供為以債務人辛○木工廠代表人乙○○之名義借貸之擔保,
乃係為家族企業經營之需,並非供作上訴人個人名義之借貸之用;嗣又再以一0八七地號及一0九一地號土
地,於七十六年間提供作為擔保向臺中商銀抵押借款,該借款債務人有丙○○、乙○○、甲○○、辛○公司等,
第一順位之債務人即實際借款人為辛○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足證系爭土地乃係為辛○公司向銀行抵押
借款融資之擔保,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暫供作為抵押借款之擔保品。非為供作上訴人個人借貸擔保之
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實無可採。⑷再被上訴人自十六歲起即在辛○木工廠工作,任勞任
怨,且無支領薪資,全力奉獻,被上訴人又身為長子,為此,上訴人即常對被上訴人表示:以後再多(財
產)也是你的。資以鼓勵安撫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確非如上訴人所稱僅
係借名登記;即其後設立辛○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股東及出資登記,亦係為贈與等語,資為抗辯。於本
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六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戊○○等三人買受重測前臺中縣卯○市
○○○段二一九之一地號土地,並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對上開買賣並未出資,價金係由上訴人支付。
㈢、又重測前臺中縣卯○市○○○段二一九之一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臺中縣卯○市○○○段二一九之一六地號。嗣因
土地重測,而將臺中縣卯○市○○○段二一九之一地號土地,變更為臺中縣卯○市○○段○○○○○號,又因縣市合併
而變更臺中市○○區○○段○○○○○號;臺中縣卯○市○○○段二一九之一六地號土地,變更為臺中縣卯○市○○段
○○○○○號,又因縣市合併而變更臺中市○○區○○段○○○○○號。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如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時,則上訴人得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
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伊於六十一年間出資向訴外人戊○○等三人購買系爭土地,並借用被上訴人之
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伊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則伊自得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或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提早規劃財產及子女生涯而購買
系爭土地並登記於伊名下,顯是贈與伊作為個人之財產,非為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再系爭土地若非贈
與予伊,則上訴人逕可以自己名義辦理登記,何需借用伊名義登記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原為臺中縣卯○市○○○段二一九之一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臺中縣卯○市
○○○段二一九之一六地號。嗣因土地重測,而將臺中縣卯○市○○○段二一九之一地號土地,變更為臺中縣卯○市
○○段○○○○○號,又因縣市合併而變更臺中市○○區○○段○○○○○號;臺中縣卯○市○○○段二一九之一六地號土
地,變更為臺中縣卯○市○○段○○○○○號,又因縣市合併而變更臺中市○○區○○段○○○○○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九十五至九十六頁),此部分應堪信為
真實。
⑵、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十六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借名契約經終止
後,則其間之法律關係消滅,故以出名人名義所為登記之財產,自應移轉予借名人。
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六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戊○○等三人買受重測
前臺中縣卯○市○○○段二一九之一地號土地,並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等語。查,依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重
訴字第九十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戊○○
之一,證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契約書,本件土地買賣,你和何人接觸的?)我是和乙○○
本人接觸的,實際跟我買土地的人是乙○○,只是他登記在他兒子的名下。」、「(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
〈提示證四〉這件買賣,是誰付錢給你的?)是乙○○開票給我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丁○○有無在
場?)我印象中沒有。因為買賣過程,我只有和乙○○一個人接觸。」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
九十號卷第七十七頁反面),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五至十三頁),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支票簿,足見系爭土地之買賣
價金,係由上訴人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二頁正反面、第十四頁),系爭土地確實係由上訴人
出資,而向戊○○等人所購買,並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亦應堪信為真實。
⑷、本件其次應審究者,乃係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究係借名登記,抑或贈與行為?按代
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
行為,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之「許諾」,宜解釋為「同意」,包括事前允許與事後承認在內
(施啟揚著民法總則、三民書局一百年十月版、第三三四至三三五頁)。又禁止雙方代理旨在保護本人之利
益,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規定,代理人經本人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
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最高法院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六十五、六十六年間同意伊於系爭土地新建系爭房屋之行為,及自七十三年起即依伊之指示提供系爭土地作為
銀行抵押借款之擔保品等情,亦可推論被上訴人於 六十一年間應已經同意,縱未為明示同意,嗣後亦已為默
示同意系爭土地僅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而已,而非解為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成立於六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而被上訴人係民
國000年0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四十四、八十九頁),上訴人於六十一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買受系爭土地
時,被上訴人年僅十六歲之未成年人,而當時上訴人即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見原審卷
第十三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向戊○○等人所購買,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此
乃涉及是否為借名登記及雙方代理之問題,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協同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及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作為伊辦理銀行抵押借款之擔
保品,顯已同意系爭土地係作為上訴人而借名登記等語;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
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
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興建完成系爭
房屋(即1566建號),而取得建都營使字第一二0號使用執照,門牌號碼編定為臺中縣卯○市○○路○○○
號,並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且登記系爭房屋所有人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五十一至五十
二頁),足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仍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應可確認。為
此,果若非上訴人所言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依當時被上訴人業已年滿二十歲,且於軍中服役
(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自有相當社會歷練,倘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贈與,則被上訴人當可
斷然拒絕,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當時上訴人係以父親之尊嚴及權威,而使其無拒絕或反對之餘地,則依上
開說明,應堪認定上訴人於興建系爭房屋之時,即基於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請求登記名義人之被上訴人出具
基地使用同意書,而被上訴人亦應上訴人之請求,而出具基地使用同意書,亦即被上訴人嗣後出具基地使用同
意書時,雖非明示之意思,但足認已默示承認系 爭土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予伊,而非贈與。被上訴人再辯
稱,上訴人係為提早規劃財產及子女生涯而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於伊名下,故應屬贈與等語,惟查若上訴人有
此規劃,則系爭房屋當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保存登記,以便土地與房屋合併為同一所有權人,惟實際上系爭
房屋之所有人,於六十六年間興建後卻仍登記為上訴人,益證系爭土地於買受當時,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而
已。再查上訴人獨資經營之辛○木工廠,於七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系爭房地向臺中商銀前身之臺中區寅○企銀
作為抵押借款融資之擔保,當時之設定人為兩造、債務人為辛○木工廠,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750萬元之抵押權。又辛○公司於七十五年間設立登記後,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復以系爭房地向臺中商銀
前身之臺中區寅○企銀作為抵押借款融資之擔保,當時之設定人為兩造、債務人為辛○公司及兩造,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840萬元之抵押權在案,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五十三、六十三頁)。復參以本院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二兒子、被上訴人
之弟,亦即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證稱:「(法官問:辛○興業公司出資人為何人?)我父親,百分之
百為我父親出資。」、「(法官問:公司經營你父親有無參與決策或是處理事務?)有。從我父親年輕開始由
他一手經營。」、「(法官問:公司原名稱?)辛○木工廠。」、「(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六至九頁〉有
關公司向臺中商銀貸款是做何用?)公司經營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求鈞院提示證七〉建物
登記謄本第三頁其上記載辛○木工廠從七十三年開始向臺中商銀前身中區寅○企銀借款,這筆借款從七十三年
至今有無清償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正反面),是依上開證人甲○○之證詞,可知無論辛○
木工廠或辛○公司之出資或經營,均為上訴人,且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均係供木工廠或公司使用,並以借新
還舊方式向銀行借貸,此可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他項
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約定書、借據等資料足資證明(見原審卷第四十五至七十
八頁)。再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八十年間離開公司,並另外投資紡織廠(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正反面),而依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約定書、借據,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臺中商銀借款1500萬元時,被上訴人亦
於銀行對保時簽名同意為連帶債務人(見原審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當時被上訴人年已五十二歲,且經營
事業有成,積極參與公益事業,自有相當社會閱歷,倘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贈與,則被上訴人
當時亦經營紡織等事業而有資金上需求,焉有可能同意擔任上訴人之連帶債務人,且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二月
間至九十七年十二月間迭次以系爭土地向銀行作為抵押借款融資之擔保時,擔任債務人兼義務人,並將所貸得
之金錢全用於上訴人所經營之辛○木工廠或辛○公司(見原審卷第五至九、四十五至七十八頁;本院卷第六十
三至六十六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當時上訴人係以父親之尊嚴及權威,而使其無拒絕或反對之餘地,且
被上訴人既能離家而自行獨立創業,顯見其有相當自主能力,是依上開說明,益認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銀行抵
押借款,即基於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為管理、處分,而請求登記名義人之被上訴人會同辦理抵押權之設定,被
上訴人亦係應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會同辦理抵押權之設定,被上訴人雖非明示之意思,但嗣後確有默示承認系爭
土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而非贈與,應可認定。再參以被上訴人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答辯狀中自承
上訴人曾對伊稱:「‧‧‧上訴人即常對被上訴人表示:以後再多(財產)也是你的。資以鼓勵安撫被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益徵上訴人僅表示於「將來」才會將其財產給被上訴人,並非現在或過去即表示
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同意系土地之借名登記等語,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
人上開辯稱:系爭土地係為上訴人贈與云云,難謂可取。
②、上訴人於六十一年間買受系爭土地,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時上訴人雖年僅十六歲之未成年人,但被上訴人
於成年後,協同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上訴人辦理銀行抵押借款之擔保品,以供上訴人
所經營之木器行(公司)資金使用等事實,顯見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指示所為之上開行為,已足以間接推知其
為借名登記之法律效果,應認為默示同意之意思自非單純之沉默,是被上訴人辯稱伊並未同意上訴人之借名登
記,伊僅單純沉默云云,自不可採。
③、被上訴人再辯稱,伊於六十一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人時,年僅十六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欲成
立借名登記,應得其另一法定代理人即其母壬○○同意,借名契約始為有效,又如上訴人認伊已成年後承認該
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應依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規定行催告程序,方可認定伊有承認契約之情事等語。
經查,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規定有關催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本人是否同意,是指契約效
力未定時,而催告其法定代理人或本人表示是否同意而使其得否確定而言,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成年後既已默
示同意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已如上述,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因被上訴人之默示同意而為有效,自
無再行催告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之嗣後同意,乃屬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禁止雙方代理之例外情形,即如經
本人許諾者仍屬有效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為不可取。
㈡、次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
競合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
理由時,固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
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為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被上訴人並於一百年一月十九日收受送達,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
頁),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而上訴人爰依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見
原審卷第三頁),經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主張,認上訴人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有據,依上開說明,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之不當得利法律關請求,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於買受當時而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系爭房屋,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銀行抵押借款之擔保品時,被上訴人即出具基地使用同意書,或會同辦理
抵押權之設定,即默示承認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十一‧二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
一;及同區段一0九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三‧六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查,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