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88號
裁判日期: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謝○○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謝○○
謝○○
魏詹○○
楊○○(兼張○○承受訴訟人)
謝○○
謝蔡○○
張○○(即張○○承受訴訟人)
張○○(即張○○承受訴訟人)
張○○(即張○○承受訴訟人)
張○○(即張○○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二二七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第一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張○○於訴訟進行中
之民國107年6月23日死亡,經原告於107年8月3日聲明被告張○○之全體繼承人即楊○○、張○○、張○○、張
○○、張○○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張○○死亡後,張○○之
繼承人即被告楊○○、張○○、張○○、張○○、張○○繼承張○○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103之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51,510分之16,360後,由被告楊○○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前述張○○系爭103之
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為證,然被告楊
○○並未聲請代被告楊○○、張○○、張○○、張○○、張○○承當訴訟,是被告張○○、張○○、張○○、張○○均未脫離
本件訴訟繫屬。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103之5地號土地),如示意圖所示A位置土地(面積約為227.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實際位置及面積
均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二)被告不得在第一項土地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前項通行
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
線及設置排水溝渠。嗣於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測量後,原告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
5月7日豐土測字第108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12頁),於107年11月9日變更上開聲明
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08頁),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依前開
說明,應予准許。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
照)。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4地號土地)為袋地,對系爭103之5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未獲被告就此明確承認,則就原告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
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9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考量系爭94地號土地位置及屬於窯業用地
之使用地類別,認以系爭103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作為通行路線,應為最便
捷且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爰依袋地通行權及相鄰關係,請求准予通行系爭103之5地號土地等語,並
聲明:(一)確認原告就坐落系爭103之5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2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不得在第一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
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另所謂公路者,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言,故土地雖與通行汽車
之公路無直接聯絡,惟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者,即無依據該條項之規定通行他人土地,要求
直接與汽車公路聯絡之餘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通行權之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
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基此上開條文立法旨趣,對於主張通行鄰地
之土地,自應審認該土地是否有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之情形。換言
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
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1143號、84年台上字第14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9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03之5地號土地
之所有人則如前述;臺中市○○區○○段○○○○○號(下稱93之4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112頁、第144頁至第146頁)。此外,本件經本院現場履
勘,原告系爭94地號土地無道路與外界聯絡,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截圖
可佐(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10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復無事證顯示系爭94地號土地為袋地之情係原
告任意行為所致,則依上情,原告主張系爭94地號土地為袋地乙節,應屬有據。
(二)次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
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第
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787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
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
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袋地通行權人為其通行之需要,固得通行於他人之土地
上,但其通行權範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於考量通行權必要範圍時,固應考量通行權人主觀上通行目的、
需要,客觀上是否為一般人所認同,更應慮及避免通行權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權利遭到過度壓抑,並注意
其對相關土地將來之發展,以衡平雙方利益。查本件系爭94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窯業用地,目前草木叢
生無地上物,周遭最近之合法道路為臺中市○○路,欲通往臺中市○○路○○○○○○○○○○○號土地或93之4地號土
地,系爭103之5地號土地現況為無地上物有草木及雜物堆疊、93之4地號土地現況為無地上物有草木,有
土地登記謄本、附圖、地籍圖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
第12頁、第25頁、第103頁、第112頁、第171頁至第172頁)。而系爭103之5地號土地係自原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原103之1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而來,且係於原103之1地號土地東側沿界址所
保留之寬度4公尺通路,由原103之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保持分別共有,此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是以系爭103之5地號土地係預供通行使用,4公尺寬度亦足供小型客、貨
車通行使用,依其現狀無需耗費拆除地上物即可開闢通路通行,對被告並未增加任何特別損害,對通行者耗
費造路之負擔亦屬輕微,實符合經濟原則;反之,如通行93之4地號土地,除造成93之4地號土地之負擔,
更易衍生日後可能之糾紛,應非適宜而可行之通行方案。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所主張將通行系爭
103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方案,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並不至於過大,已擇其損害最小之方式為
之,應屬合理可採。
(三)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
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8條定有明文。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
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度、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
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通行地受損害之程度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
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
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系爭103之5地號土地現況為無地上物有草木及雜物,無法即供車輛通行,為
便利系爭94地號土地之合理使用及通行,於上開通行之範圍內,自有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之
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容忍
原告在上開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亦屬有據。
(四)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
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94地號土地為袋地,且為窯業用地,業如前述,依其使用地類別使用土地,自有
接水、電、瓦斯或其他管線之必要,且非通過他人土地,無法對外連接上開管線,其情形已符合民法第786
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確認原告對土地有通行權及准許原告開設道路之時,併許原告在上開土地埋設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鄰地而增加周圍地之損害,又可進一步提升原告土地之使用
效益,實屬適當,自應併予准許。至於原告因本件袋地通行、開路及設置管線,依法均應支付償金(民法第
786條第1項但書、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但書參照),而此償金之具體數額,得由兩造進一步自行
協調,如協調不成,被告自得另訴主張,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如主文所示內容之
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
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欲通行系爭103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雖未為何訴訟行為,然
其未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
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
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