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07號
裁判日期: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07號
原 告 盧○○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胡玉龍
被 告 吳○○
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定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易字第91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33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10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65,7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751,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外埔匝道出口
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右轉駛入縣道132線即臺中市○○區○○道12379路燈附近道路自西往東方向續行,原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以避免併行車輛碰撞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併行車輛,逕自在前開道路右轉匯入132線處,貿然變換車
道欲至內側車道行駛,以致撞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尺骨鷹嘴突
閉鎖性骨折,經手術後癒合不能,現仍遺存右手正中神經及尺神經障礙,無名指及小指彎曲萎縮,無法握合,
右手手指喪失機能之重傷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涉嫌過失重傷害提起公訴。原告依法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48,987元。
⒉看謢費用22,000元:
原告受傷前後住院10日,依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綜合醫院)回函,住院期間均須全日看
護照顧,被告應給付住院期間看護費每日2,200元,計10日共22,00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4,368,192元:
原告於100年2月3日車禍發生時,為明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當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26,800元,每月薪
資為43,900元,因該公司於100年度仍有支付原告薪資,故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101年1月1日起至原
告年滿65歲即117年5月25日止,共16年4月25天,僅以16年計算。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
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回函,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害為69.21%。是以16年依年利率5%及喪失勞動比例
69.21%,經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368,192元(計算式如
下:43900×12×00000000÷0000000×69.21%=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原告原本身體健朗,有正常工作及健全家庭,生活幸福美滿,因本件車禍受傷以來,已歷經四次手術及多次復健
之痛苦,迄今原告右手功能仍完全喪失,不僅無法握筆書寫,連日常生活作息如盥洗、穿衣、吃飯及騎車等,都
必須重新適應學習,目前仍時刻仰賴家人之協助及照顧,對原告工作、健康,甚至婚姻家庭之生活影響甚鉅,原
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常人所能想像,爰請求1,500,000元之慰撫金
⒌以上合計5,939,179元,扣除原告最多負擔之過失比例20%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4,751,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51,34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距,對於本案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應負擔40%之過失比例。
(二)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所認定之失能給付標準為11-27,依勞保殘廢等級表是殘廢等級7級,
以勞工保險條例應給付之天數為440天,對照全殘第一級給付天數為1200天,勞動能力減損的比例應只有
36.67%。
(三)被告並非故意碰撞原告,且有其他家庭成員需照顧,請考量雙方狀況減少精神慰撫金。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100年2月3日上午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
大甲交流道外埔匝道匯入臺中市○○區0000000道○○○○路○○○號誌交岔路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該路段為彎
道),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中132線外環道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中132線
外環道與外埔匝道交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後,由132線外環道中線車道欲往外側車道移動,兩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右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⒉被告關於上開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其由匝道進入主線道時,且該路段係彎道,應讓主線道車先行,並應減
速慢行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而原告關於上開車禍,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
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擔任明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43,900元。
⒋原告自101年1月1日至65歲止,可勞動年數是16年。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於光田綜合醫院住院10日期間(自100年2月3日至100年2月7日、100年6月20日至100年6月24
日)均需全日看護照顧。
⒍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
⒎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8,987元、看護費用22,00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比例應為何?
⒉本件原告因為車禍喪失勞動能力比例應為何?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看護費用,數額應為何?
⒋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由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大甲交流道外埔匝道匯入臺中市○○區
0000000道○○○○路○○○號誌交岔路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有因疏未注意其由匝道進入主線道時,該路段係
彎道,應讓主線道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適有原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亦沿
中132線外環道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中132線外環道與外埔匝道交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後,亦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由132線外環道中線車道欲往外側車道移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右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
9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卷內資料即兩造於警局、偵查中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證述,並有
證人即至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分隊后里小隊警員陳俊然繪製之交通事
故-以現場還原繪圖、交通事故重新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
稽。又原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右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所受傷害照片3張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再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二)行經設有彎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
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
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匝道會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匝道車輛
之插會,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
注意並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機車之動向,於該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主線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行經彎道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並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預作減
速及避讓之準備,採取適切避免發生車禍之行為,終致不及煞避而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左側車
身,與原告所騎乘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肇事,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無疑,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
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醫急診、住院、門診治療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共48,987元,業據原告提出光田
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漢忠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李綜合醫院、文樂中醫診所、黃明弘診所、嘉
慶中醫診所、李長模皮膚科診所、愛生檢驗所及和康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35號
卷證二至證十一、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51頁反面),經核均係因本件事故所肇致,且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分別於100年2月3日至100年2月7日、100年6月20日至100年6月24日,在光田綜合醫院
住院10日,住院期間均需全日看護照顧等情,有光田綜合醫院102年2月5日(102)光醫事字第102甲00019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66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有受人看護之需要,則原告上述主張需人看護
之期間,自屬可採。而有關看護費用之計算方式,原告主張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每日為2,200元,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符合我國目前醫療看護之實際收費情形,堪以採納。則本件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額為:22,000元
【2,200×10=22,000】,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
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時,擔任明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當年度薪資所得為526,800元,每月薪資43,900
元,有原告提出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9年度各類所得扣減暨免扣繳
憑單、中華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35號卷證十二、本院卷一
第82至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經手術後癒合不能,
現仍遺存右手正中神經及尺神經障礙,無名指及小指彎曲萎縮,無法握合,右手手指喪失機能之重傷害,依病歷
記載及檢查結果顯示,原告經外傷後,造成右手肘骨折及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損傷。臨床病症確已造成右側上肢、
肩、肘、腕關節明顯障礙,但其肩關節未及肘、腕關節傷害嚴重,予以判定為僅有二大關節喪失機能,已達勞工
保險失能項目等級表第11-27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喪失機能者」之失能等級第七級,勞動能力損
害為69.21%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6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7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
0000000000號、102年10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第232至
235頁、卷二第19頁)。而本件原告可勞動年數為16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除),計算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數額應為4,368,192元【計算式:
43900×12×69.21%×11.0000000(此為16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要旨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
濟情況等情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經手術後癒合不能,現仍遺存右手正中神經
及尺神經障礙,無名指及小 指彎曲萎縮,無法握合,右手手指喪失機能之重傷害,並多次進行手術,且術後仍
需復健,在精神上及肉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明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薪
資43,90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及數筆投資;被告為國中畢業,無固定工作、名下有汽車一輛及數筆不動產等情,
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有兩造收入及財產資料在卷(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其精神所受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為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為4,939,179元(48,987+22,000+4,368,192+500,000=4,939,179)。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且本件經交通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匝道進入主線道時,未讓主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鑑定意見書份存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全
案事證、兩造辯論要旨及兩造過失情節,認原告車禍當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過失情節較為輕微,被告於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主線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行經彎道
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並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原告車輛發生擦撞,過失情節較為重大,故認為兩造對於本
件車禍發生所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原告30%,被告70%為適當。準此,適用過失相抵規定之結果,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57,425元(4,939,179×70%=3,457,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有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上收受章為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7,425元,及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
敘明。
九、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