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地院100年度婚字第326號
裁判日期: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26號
原 告 蕭○○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黃○○HO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民,兩造經人介紹認識後,於民國90年1 月19日在印尼結婚,約定婚後被告
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處為共同住所,嗣後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竟無心家庭,於同
年5月1日即攜帶護照證件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嗣於同年7 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拒不與原告履行
同居生活,是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分居已約10年,婚姻有名無實,顯生重大裂痕,
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民,兩造於90年1 月19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被告自同年
5月1日離家出走後,旋於同年7 月16日出境,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各1 份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姐蕭鴛鴦於本院10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證述
明確,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
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
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
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
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籍人民,兩造約定婚後在臺灣定居,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已如前述,故本
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又被告入境臺灣後,與原告短暫共同生活後即不告
而別,兩造分居已逾10年等情,亦如前述,顯見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長期離家,對原告不聞
不問,毫無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致兩造之婚姻名存而實亡,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
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
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衡諸上情,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
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
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
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
86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71年度臺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