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地院99年度婚字第178號
裁判日期: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7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十日結婚,並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因兩造婚前僅交往四月即閃電結
婚,夫妻感情基礎薄弱,婚後原告始發現被告非但有酗酒習慣,甚且經常涉足不良聲色場所,在外打牌賭博,
徹夜不歸;再者被告個性暴戾,無法克制自我情緒,稍有不順,動輒以三字經等不堪入耳之話語污衊攻訐原
告,損害詆毀原告之人格尊嚴,有時更藉題發揮,以肢體暴力相向。當時原告顧念子女年幼及年邁雙親之感
受,一直隱忍,未曾前往驗傷或報案,長期獨自承受被告所施加之身心傷害及壓力。被告雖負擔大部分家計,
卻未給予原告零用金,原告不得已乃兼家庭代工以賺取自己之花用及支付水電、瓦斯等開銷,無怨無尤,惟因
被告之經濟壓力及子女教育問題等緣故,導致夫妻爭吵、家庭失和,且情形日益嚴重,原告曾多次在被告車
上拾獲髮夾、鈕扣、戒指等女性用品,甚至發現被告身上有抓痕、頸部吻痕,經詢問被告竟大言不慚表示「因
為做得很爽」等語,完全罔顧夫妻忠貞義務及原告感受,終致兩造漸行漸遠,約自九十年間起即無實質之夫妻
生活。惟原告娘家之親友因長期忌憚被告,均不敢收留原告,原告忍無可忍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離家北
上,從此兩造即分居各自生活,迄今已逾六年,期間鮮少互動連絡,年節亦未團聚。原告長期在被告言語、肢
體暴力下生活,婚姻有如夢魘,令原告身心痛苦至鉅,原告顯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顯有難以回復
之重大破綻,並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不實在,兩造曾發生肢體拉扯,被告有推開原告,是因原告將二名子女帶去花蓮,被告
打了二、三百通電話均無法連繫原告,兩造才會爭吵。被告從事業務工作,故車上有女性掉落髮夾。被告較不
會賺錢,但大多有給原告零用金,一個月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子女之扶養費用亦由被告支付。被告並無出
入不當場所,是有一次被告喝醉酒,朋友帶被告去那裡睡覺。某次原告與親戚相約至臺北作衣服,從此未返,
期間兩造皆無發生性關係;被告有請求原告回家,但原告拒絕,被告亦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四萬元、三萬元
不等之金額,九十八年間亦曾贈與原告戒指,被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二名子女,皆已成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份為證,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婚後被告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且有飲酒習慣及出入不當場所,曾在被告車上拾獲不明女子髮夾
,兩造為此時有爭吵,致感情不睦,雙方已分居多年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丙○○到庭證述:「(兩造婚
姻相處情形?)他們感情沒有很好,我是大一就到臺北,他們相處情形我也不太清楚,他們現在沒有同住,
最少有四年沒有同住一起」、「(兩造為何分開?)不是因為工作」、「(兩造為何四年都沒有互動?)
只有奶奶過世有過互動,過年也沒有一起,我們就到臺中與爸爸過年,媽媽大約初三、初四會來,都是我去
找他,他也在臺北」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子黃昰逢亦到庭證述:「(兩造婚姻相處情形?現在有無同住?)
目前是分居狀況,偶爾會電話聯繫,我大一的時就分居了,大約有八、九年,詳細的理由我不清楚,大約是
媽媽覺得與爸爸相處有一些壓力,他自己想到臺北去創業,才做這樣的舉動,兩個人相處上偶爾會有一些爭
執,爭執事情有政治、生活習慣、大大小小的事情都會有爭執」、「(你看得出來誰錯的多?)一開始是父
親在我小時候對媽媽有家暴,長期下來媽媽確實有壓力,但是這幾年來爸爸有改善很多,媽媽認為她現在很
自由也已經習慣了」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被告對於曾有拉扯、推開原
告之行為,兩造感情不睦及已分居至少四年,期間甚少往來互動,亦無性關係等事實亦不爭執。是依上開證
據,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
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
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
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
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五九
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第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更應互相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義務,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且依社會上一般觀念
為體察,若兩造誠摯地希望共負家庭之責任,更應就婚姻問題之解決勉力為之。查,本件兩造婚姻生活之相
處已不甚和睦,且多年來均處於分居狀態。觀之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心投意合,相
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倘雙方情意已絕,溝通之途塞,容忍之度無,共圖營生
之念滅,則其婚姻基礎已頹,如婚姻關係之維繫,僅為考量婚姻之形式,而反增痛苦,則有無繼續維繫之必
要,容有疑問。是綜合上情,參互以觀,兩造既早已不營夫妻間之生活,雙方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
之意義盡失,而同居及互相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觀諸前情,
兩造既於個性及生活方式上皆已形同陌路,顯然已無法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
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再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性格、雙方關係與相處狀況等因素,
綜合考量,應認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動搖,兩造間確實存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而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
希望,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再就兩造長期以來
皆未能協力謀求夫妻感情之和諧,以及就前揭爭執之責任歸屬,比較衡量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及雙方之有責
程度,應認兩造均有過失,且有責程度相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
,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自無須審酌之。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
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其他主張之離婚事由,自無審究之必要。
六、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