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114號
裁判日期: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
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
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尚不得據此即為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許○○於七十五年二月四日結婚,婚後感情不睦,原告乃於八十二年間離家,與訴外
人蔡○○同居,並自蔡○○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因當時原告與許○○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為避
免被告乙○○申報戶籍登記時,被依法推定為許○○之婚生子女,原告乃徵得蔡○○胞妹即被告丙○○之同意,將被
告乙○○登記為被告丙○○之非婚生子女,故迄今被告乙○○之戶籍登記仍記載母為丙○○,父不詳。如上述,被告
乙○○與原告間確具親子關係,而被告乙○○與戶籍上登記為母親之被告丙○○間,並不具親子關係,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丙○○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不爭執。並均聲明:同意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及親子鑑定結果二份為
證。觀諸前揭卷附之親子鑑定結果之記載略以: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甲○○與乙○○的親子
關係;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蔡○○與乙○○的親子關係等情。復據證人即被告胞兄蔡○○到庭
證稱略以:「被告丙○○是我妹妹,被告乙○○是我跟原告甲○○所生的小孩,因為乙○○出生當時,原告甲○○還
有婚姻關係,所以才由我妹妹被告丙○○辦理戶籍登記,當時我沒有婚姻關係存在。後來我們有去做DNA,
對DNA鑑定報告書我沒有意見。被告乙○○現在由我及原告甲○○共同扶養,從其出生迄今都是由我們兩扶
養」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衡之前揭事證,足證被告乙○○應係蔡○○與原
告所生,而非被告丙○○所 生,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
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故同法條第二項乃規定,受婚生推定之
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即係以否認
之訴,否認該由妻所生之子女為夫之婚生子女。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
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
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
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五號判決著有明文)。次按父子、母子身分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為過去,非本人
親生而係向第三人抱養,且向戶政機關謊報本人親生後,如其身分復經本人所否認者,得就父子、母子身分
關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亦著有明文)。又
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
非純然就事實為確認,故倘有確認之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再因虛偽之出生登記,為更正戶籍上之記
載,依修正前戶籍法(按戶籍法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第二十四條及內政部頒布之戶籍登記
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四點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及
檢察署處分書等始得辦理。查本件被告乙○○係原告自蔡○○受胎所生,雖戶籍上被告乙○○之母被登記為被告
丙○○,惟事實上被告丙○○並非被告乙○○之生母,是前開戶籍登記顯與事實不符,則原 告主張與被告乙○○與
被告丙○○間並無血緣關係,然被告乙○○戶籍登記之母親欄位被登記為被告丙○○,致雙方間有法律上親子關
係,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
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並加以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有如前述,揆諸上
開說明,自有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告乙○○與原告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