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04年度訴字第1432號
裁判日期: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楊阮○○
訴訟代理人 胡玉龍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楊○○
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
被 告 楊○○
楊○○
楊○○
楊○○
楊○○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蔡○○
被 告 楊○○
楊○○
兼上八人及
下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
被 告 楊○○
楊○○
楊○○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楊○○
被 告 楊○○
楊○○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楊○○
被 告 楊○○
楊○○
楊○○
楊○○
楊○○
楊○○
楊○○
楊○○
楊○○
楊○○
楊○○
上二十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楊○○及楊○○就其被繼承人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均為1753/28605)及同段743、691、703、748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600/15858)之土地所有權,應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楊○○、楊○○、楊○○、楊○○、楊○○及楊○○就其被繼承人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6)及同段743、691、703、748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7929/31716)之土地所有權,應
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壹所示坐落臺中市神岡區光復段500、618、691、697、703、532、563、576、683、699、743、748地號
等12筆土地應分割如下:
(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編號A部分:面積為419.55平方公尺,由原告楊阮○○及被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
○○、楊○○、蔡○○、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
○○、楊○○、楊○○、楊○○、楊○○等31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系爭5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
A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2、編號B部分:面積為282.62平方公尺,由被告楊○○單獨分得。
3、編號C部分:面積為25.73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楊○○、楊○○、蔡○○、楊○○、楊○○、楊○○、楊○○、楊○○、楊○○、楊
○○、楊○○等12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系爭5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C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4、編號D部分:面積為37.15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楊○○、楊○○等3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系爭500地號土地,
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D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5、各共有人間之補償價額如附表1-1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500地號所示以金錢補償。
(二)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1、編號A部分:面積為1105.68平方公尺,由原告楊阮○○及被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
○○、楊○○、蔡○○、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
○○、楊○○、楊○○、楊○○、楊○○等31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系爭618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
A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2、編號B部分:面積為162.61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楊○○、楊○○等3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系爭618地號土
地,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B維持分別共有所示。
3、編號C部分:面積為257.89平方公尺,由被告楊○○單獨分得。
4、編號D部分:面積為339.87平方公尺,由原告楊阮○○及被告楊○○2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系爭618地號土地,
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D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5、編號E部分:面積為90.81平方公尺,由被告楊○○單獨分得。
6、編號F部分:面積為86.11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楊○○2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系爭618地號土地,分割後之
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F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7、編號G部分:面積為255.57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楊○○2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系爭618地號土地,分割後
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G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8、編號H部分:面積為69.64平方公尺,由被告楊○○單獨分得。
9、編號I部分:面積為72.33平方公尺,由被告楊○○單獨分得。
10、編號J部分:面積為216.81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楊○○2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系爭618地號土地,分割後
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J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11、各共有人間之補償價額依附表2-1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618地號所示以金錢補償。
(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編號A部分:面積為1323.99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楊○○、楊○○3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3系爭691地號土地,
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A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2、編號B部分:面積為191.2平方公尺,由原告楊阮○○及被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
○○、楊○○、蔡○○、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
○○、楊○○、楊○○、楊○○、楊○○等31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3系爭69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
B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3、編號C部分:面積為306.1平方公尺,由被告楊○○單獨分得。
4、各共有人間之補償價額依附表3-1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691地號所示以金錢補償。
(四)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編號A部分:面積為146.32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楊○○、楊○○等3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4系爭697地號土
地,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A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2、編號B部分:面積為43.61平方公尺,由原告楊阮○○及被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
○○、楊○○、蔡○○、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
○○、楊○○、楊○○、楊○○、楊○○等31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4系爭697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
B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3、編號C部分:面積為0.4平方公尺,由被告楊○○單獨分得。
4、各共有人間之補償價額,依附表4-1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697地號所示以金錢補償。
(五)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編號A部分:面積為1223.49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楊○○、楊○○等3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5系爭703地號土
地,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A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2、編號B部分:面積為51.72平方公尺,由原告楊阮○○及被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
○○、楊○○、蔡○○、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
○○、楊○○、楊○○、楊○○、楊○○等31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5系爭703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
B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3、編號C部分:面積為490.93平方公尺,由被告楊○○單獨分得。
4、各共有人間之補償價額,依附表5-1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703地號所示以金錢補償。
(六)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編號A部分:面積為2070.18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楊○○2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6系爭532地號土地,分割後
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A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2、編號B部分:面積為860.67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楊○○、楊○○、楊○○、楊○○、楊○○等6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6系爭532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B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3、編號C部分:面積為22.56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楊○○、楊○○、蔡○○、楊○○、楊○○、楊○○、楊○○、楊○○、楊○○、楊
○○、楊○○等12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6系爭532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C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4、編號D部分:面積為22.12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楊○○、楊○○等3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6系爭532地號土地,
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D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5、編號E部分:面積為510.34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楊○○、楊○○、楊○○、楊○○、楊○○等6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6系爭532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E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6、編號F部分:面積為220.53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楊○○、楊○○、蔡○○、楊○○、楊○○、楊○○、楊○○、楊○○、楊○○、楊
○○、楊○○等12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6系爭532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F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7、各共有人間之補償價額,依附表6-1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532地號所示以金錢補償。
(七)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編號A部分:面積為6.88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楊○○2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7系爭563地號土地,分割後之
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A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2、編號B部分:面積為58.39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楊 ○○、楊○○、蔡○○、楊○○、楊○○、楊○○、楊○○、楊○○、楊○○、楊
○○、楊○○等12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7系爭563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B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3、編號C部分:面積為532.49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楊○○、楊○○、楊○○、楊○○、楊○○等6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7系爭563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C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4、編號D部分:面積為105.83平方公尺,由原告楊阮○○及被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
○○、楊○○、蔡○○、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
○○、楊○○、楊○○、楊○○、楊○○等31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7系爭563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
D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5、各共有人間之補償價額,依附表7-1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563地號所示以金錢補償。
(八)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編號A部分:面積為373.27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楊○○、楊○○、楊○○、楊○○、楊○○等6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8系爭576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A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2、編號B部分:面積為1410.72平方公尺,由被告楊○○單獨分得。
3、編號C部分:面積為48.94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楊○○、楊○○、蔡○○、楊○○、楊○○、楊○○、楊○○、楊○○、楊○○、楊
○○、楊○○等12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8系爭576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C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4、各共有人間之補償價額,依附表8-1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576地號所示以金錢補償。
(九)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編號A部分:面積為2444.28平方公尺,由原告楊阮○○及被告楊○○2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9系爭683地號土地,
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A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2、各共有人間之補償價額,依附表9-1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683地號所示以金錢補償。
(十)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編號A部分:面積為13.76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楊○○、楊○○、蔡○○、楊○○、楊○○、楊○○、楊○○、楊○○、楊○○、楊
○○、楊○○等12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0系爭699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A所示維持分別共
有。
2、編號B部分:面積為1058.96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楊○○、楊○○、楊○○、楊○○、楊○○等6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10系爭699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B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3、編號C部分:面積為556.72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楊○○、楊○○等3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0系爭699地號土
地,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C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4、編號D部分:面積為226.52平方公尺,由被告楊○○單獨分得。
5、編號E部分:面積為170.05平方公尺,由原告楊阮○○及被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
○○、楊○○、蔡○○、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
○○、楊○○、楊○○、楊○○、楊○○等31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0系爭699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
號E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6、編號F部分:面積為3740.43平方公尺,由原告楊阮○○及被告楊○○2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0系爭699地號土
地,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F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7、編號G部分:面積為1840.88平方公尺,由被告楊○○單獨分得。
8、編號H部分:面積為1845.61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楊○○2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0系爭699地號土地,分割
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H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9、編號I部分:面積為4126.73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楊○○2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0系爭699地號土地,分割
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I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10、編號J部分:面積為1025.92平方公尺,由被告楊○○單獨分得。
11、編號K部分:面積為1023.24平方公尺,由被告楊○○單獨分得。
12、編號L部分:面積為2704.93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楊○○2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0系爭699地號土地,分割
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L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13、各共有人間之補償價額,依附表10-1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699地號示以金錢補償。
(十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編號A部分:面積為789.06平方公尺,由被告楊○○單獨分得。
2、編號B部分:面積為1095.56平方公尺,由被告楊○○單獨分得。
3、編號C部分:面積為1014.47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楊○○、楊○○、楊○○等4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1系爭
743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C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4、編號D部分:面積為2770.35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楊○○2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1系爭743地號土地,分割
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D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5、各共有人間之補償價額,依附表11-1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743地號所示以金錢補償。
(十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編號A部分:面積為1095.83平方公尺,由被告楊○○單獨分得。
2、各共有人間之補償價額,依附表12-1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748地號所示以金錢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貳各地號負擔比例表之比例,由各地號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其公同共有者,則應
就其應有部分比例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業於訴訟
中即民國105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楊○○、楊○○、楊○○、楊○○、楊○○,並經原告提出「聲明他造當事人承受訴
訟暨更正聲明狀」請求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94頁),上開繼承人於「民事答辯四狀」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四第
182頁)。另被告楊○○已於107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楊○○、楊○○及楊○○等3人,於107年4月19日具「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暨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33頁反面),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
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欲分割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重測後地號詳如附表壹所示):⒈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訴外人楊 ○○ 於57年將其應有部分3/18,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蔡
○○、楊○○、楊○○等3人於95年8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5259/85815,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劉○○。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訴外人楊來成於57年將其應有部分3/18,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楊清華及被
告楊○○於76年12月2日將其應有部分3/9,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蔡○○、楊○○、楊○○
等3人於95年8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5259/85815,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劉○○。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之記載,被告蔡○○、楊○○、楊○雯等3人於95年8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5259/85815,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劉淑玲。⒋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被告蔡○○、楊○○、楊○○等3人於95年8月16日將其應有部
分600/15858,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劉○○。原告並提出民事陳報八狀(見本院卷四第219頁),聲請對上開抵押權人就本件分
割共有物事件為告知訴訟,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惟上開抵押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
明參加訴訟,依同法第67條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核生民法告知訴訟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楊○○、楊○○、楊○○、楊○○、楊○○、楊○○、楊
○○、楊○○、楊○○(歿)、楊○○、楊○○、蔡○○、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等
23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
○○、楊○○、楊○○、楊○○、楊○○(歿)等13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楊○○、
楊○○、楊○○、楊○○、楊○○、楊○○、楊○○、楊○○(歿)、楊○○、楊○○、蔡○○、楊○○、楊○○、楊○○、楊○○、楊○○、楊
○○、楊○○、楊○○、楊○○(歿)等21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楊○○、楊○○、楊
○○、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等14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歿)、楊○○、
蔡○○、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等20人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如附表壹所示(下通稱
系爭12筆土地)。嗣楊○○、楊○○又於本件訴訟當中死亡,繼承人各如前所述,並經其等聲明繼承。按兩造為系爭12筆土地
之共有人,土地依其使用之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經會商後仍難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
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12筆土地如訴之聲明所示(分割方案詳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所示)。
(二)系爭12筆共有土地編定之使用分區說明如下:
1、系爭699、576、532、563、683、743、748地號等7筆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雖屬「耕地」,但上開7筆耕地在
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公佈前即屬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共有人可請求分割為單獨所
有之耕地。
2、系爭618、500、697、691、703地號等5筆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編定為「農業區」土地,屬依都市計畫法編定之農業區土
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之耕地。
(三)系爭618地號土地係都市計畫內之農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之耕地,已如前述,故不受同條例第16條之分割限制,本
屬可自由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之土地。雖其上有保存登記之建物,但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如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
仍可持法院確定判決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僅原有之建築套繪管制依然存在而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其限制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利,明顯逾越其母法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範圍,依法不生效力。
(四)兩造雖就系爭12筆土地均同意「合併分割」,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以逐筆分割達合併分割之效,除部分遷就被告之
建物及分配意願,其餘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均予以集中規劃,分割後之位置亦可直接面臨臺中市神岡區光復路 276巷。且該方
案所分配與各共有人之地形顯然較方正,亦不必留設大面積私設通路。
(五)並聲明:
1、被告楊○○、楊○○及楊○○就其被繼承人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均為1753/28605)及同段743、691、703、748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600/ 15858)之土地所有
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楊○○、楊○○、楊○○、楊○○、楊○○及楊○○就其被繼承人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等3筆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6)及同段743、691、703、748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7929/ 31716)之土地所有
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共有如附表壹所示坐落臺中市神岡區光復段500、618、691、697、703、532、563、576、683、699、743、748地號
等12筆土地應分割如下:
⑴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①編號A部分:面積為419.55平方公尺,由原告楊阮○○及被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
楊○○、蔡○○、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
○○、楊○○、楊○○、楊○○等31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系爭5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A所示維
持分別共有。
②編號B部分:面積為282.62平方公尺,由被告楊○○單獨分得。
③編號C部分:面積為25.73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楊○○、楊○○、蔡○○、楊○○、楊○○、楊○○、楊○○、楊○○、楊○○、楊○○、
楊○○等12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系爭5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C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④編號D部分:面積為37.15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楊○○、楊○○等3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系爭500地號土地,分
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D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⑤各共有人間之補償價額如附表1-1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500地號所示以金錢補償。
⑵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①編號A部分:面積為1105.68平方公尺,由原告楊阮○○及被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
○○、楊○○、蔡○○、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
○○、楊○○、楊○○、楊○○、楊○○等31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系爭618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A
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②編號B部分:面積為162.61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楊○○、楊○○等3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系爭618地號土地,
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B維持分別共有所示。
③編號C部分:面積為257.89平方公尺,由被告楊○○單獨分得。
④編號D部分:面積為339.87平方公尺,由原告楊阮○○及被告楊○○2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系爭618 地號土地,分
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D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⑤編號E部分:面積為90.81平方公尺,由被告楊○○單獨分得。
⑥編號F部分:面積為86.11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楊○○2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系爭618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權
利持分明細表編號F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⑦編號G部分:面積為255.57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楊○○2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系爭618地號土地,分割後之
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G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⑧編號H部分:面積為69.64平方公尺,由被告楊○○單獨分得。
⑨編號I部分:面積為72.33平方公尺,由被告楊○○單獨分得。
⑩編號J部分:面積為216.81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楊○○2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系爭618地號土地,分割後之
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J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⑪各共有人間之補償價額依附表2-1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618地號所示以金錢補償。
⑶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編號A部分:面積為99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楊○○、楊○○3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3系爭69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權
利持分明細表編號A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③編號B部分:面積為191.2平方公尺,由原告楊阮○○及被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
楊○○、蔡○○、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
○○、楊○○、楊○○、楊○○等31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3系爭69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B所示維
持分別共有。
③編號C部分:面積為306.1平方公尺,由被告楊○○單獨分得。
④各共有人間之補償價額依附表3-1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691地號所示以金錢補償。
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①編號A部分:面積為146.32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楊○○、楊○○等3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4系爭697地號土地,
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A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②編號B部分:面積為43.61平方公尺,由原告楊阮○○及被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
楊○○、蔡○○、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
○○、楊○○、楊○○、楊○○等31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4系爭697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B所示維
持分別共有。
③編號C部分:面積為0.4平方公尺,由被告楊○○單獨分得。
④各共有人間之補償價額,依附表4-1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697地號所示以金錢補償。
⑸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編號A部分:面積為49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楊○○、楊○○等3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5系爭703地號土地,分割後之
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A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②編號B部分:面積為51.72平方公尺,由原告楊阮○○及被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
楊○○、蔡○○、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
○○、楊○○、楊○○、楊○○等31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5系爭703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B所示維
持分別共有。
③編號C部分:面積為490.93平方公尺,由被告楊○○單獨分得。
④各共有人間之補償價額,依附表5-1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703地號所示以金錢補償。
⑹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編號A部分:面積為18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楊○○2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6系爭532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權利持分
明細表編號A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②編號B部分:面積為860.67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楊○○、楊○○、楊○○、楊○○、楊○○等6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6系爭532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B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③編號C部分:面積為22.56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楊○○、楊○○、蔡○○、楊○○、楊○○、楊○○、楊○○、楊○○、楊○○、楊○○、
楊○○等12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6系爭532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C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④編號D部分:面積為22.12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楊○○、楊○○等3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6系爭532地號土地,分
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D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⑤編號E部分:面積為510.34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楊○○、楊○○、楊○○、楊○○、楊○○等6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6系爭532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E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⑥編號F部分:面積為220.53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楊○○、楊○○、蔡○○、楊○○、楊○○、楊○○、楊○○、楊○○、楊○○、楊○○、
楊○○等12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6系爭532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F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⑦各共有人間之補償價額,依附表6-1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532地號所示以金錢補償。
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①編號A部分:面積為6.88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楊○○2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7系爭563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權
利持分明細表編號A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②編號B部分:面積為58.39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楊○○、楊○○、蔡○○、楊○○、楊○○、楊○○、楊○○、楊○○、楊○○、楊○○、
楊○○等12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7系爭563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B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③編號C部分:面積為532.49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楊○○、楊○○、楊○○、楊○○、楊○○等6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7系爭563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C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④編號D部分:面積為105.83平方公尺,由原告楊阮○○及被告楊○○、楊○○、楊○○、楊○○、楊○○、楊○○楊
○○
、楊○○、楊○○、
楊○○、蔡○○、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 、楊○○、楊○○、楊○○、楊○○、楊○○、楊○○、
楊○○、楊○○、楊○○、楊○○等31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7系爭563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D所示
維持分別共有。
⑤各共有人間之補償價額,依附表7-1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563地號所示以金錢補償。
⑻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①編號A部分:面積為373.27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楊
○○
、楊○○、楊○○、楊○○、楊○○等6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8系爭576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A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②編號B部分:面積為1410.72平方公尺,由被告楊○○單獨分得。
③編號C部分:面積為48.94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楊
○○
、楊○○、蔡○○、楊○○、楊○○、楊○○、楊○○、楊○○、楊○○、楊○○、
楊○○等12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8系爭576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C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④各共有人間之補償價額,依附表8-1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576地號所示以金錢補償。
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①編號A部分:面積為2444.28平方公尺,由原告楊阮○○及被告楊○○2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9系爭683地號土地,分
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A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②各共有人間之補償價額,依附表9-1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683地號所示以金錢補償。
(10)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①編號A部分:面積為13.76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楊○○、楊○○、蔡○○、楊○○、楊○○、楊○○、楊○○、楊○○、楊○○、楊○○、
楊○○等12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0系爭699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A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為96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楊○○、楊○○、楊○○、楊○○、楊○○等6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0系爭
699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B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③編號C部分:面積為556.72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楊○○、楊○○等3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0系爭699地號土
地,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C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④編號D部分:面積為226.52平方公尺,由被告楊○○單獨分得。
⑤編號E部分:面積為170.05平方公尺,由原告楊阮○○及被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
楊○○、蔡○○、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
○○、楊○○、楊○○、楊○○等31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0系爭699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E所示
維持分別共有。
⑥編號F部分:面積為3740.43平方公尺,由原告楊阮○○及被告楊○○2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0系爭699地號土地,
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F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⑦編號G部分:面積為1840.88平方公尺,由被告楊○○單獨分得。
⑧編號H部分:面積為1845.61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楊○○2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0系爭699 地號土地,分割後
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H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⑨編號I部分:面積為4126.73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楊○○2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0系爭699 地號土地,分割後
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I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⑩編號J部分:面積為1025.92平方公尺,由被告楊○○單獨分得。
⑪編號K部分:面積為1023.24平方公尺,由被告楊○○單獨分得。
⑫編號L部分:面積為2704.93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楊○○2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0系爭699地號土地,分割後
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L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⑬各共有人間之補償價額,依附表10-1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699地號示以金錢補償。
(1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①編號A部分:面積為789.06平方公尺,由被告楊○○單獨分得。
②編號B部分:面積為1095.56平方公尺,由被告楊○○單獨分得。
編號C部分:面積為47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楊○○、楊○○、楊○○等4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1系爭743地號土
地,分割後之權利持分明細表編號C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D部分:面積為35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楊○○2人共同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1系爭743 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權利持
分明細表編號D所示維持分別共有。
⑤各共有人間之補償價額,依附表11-1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743地號所示以金錢補償。
(1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①編號A部分:面積為1095.83平方公尺,由被告楊○○單獨分得。
②各共有人間之補償價額,依附表12-1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748地號所示以金錢補償。
4、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貳各地號負擔比例表之比例,由各地號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其公同共有者,則
應就其應有部分比例連帶負擔)。
二、被告楊○○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庭,惟曾於104年6月18日、109年11月13日分別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意依原告所提之最
新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等語。
三、被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蔡○○、楊○○、楊○○、楊○○、楊○○、楊○○、楊○○、楊
○○、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楊○○等29人(以下簡稱被告楊○○等29
人)陳述略以:
(一)經被告楊○○等29人原有提出分割方案,惟被告等人該分割方案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詢問,該地政事務所表示因系爭618
地號土地上有同段77建號之建物,即便鈞院准許以該分割方案分割,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亦不會同意辦理分割登記,因而
被告楊○○等29人不願再花費金錢鑑價,且暫不提出方案,待於上訴二審時,再變更方案提出予第二審法院參辦。
(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因系爭618地號土地上有同段77建號之建物,即便鈞院准許以該分割方案分割,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亦不會同意辦理分割登記,且實務對於此類分割共有物事件,亦認為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係民法第823
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共有人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是系爭12筆土地即便經判決,也無法登記分
割,原告顯然無從訴請分割共有物,被告等亦不提分割方案,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若仍認為系爭12筆土地得為分割,然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忽略各共有人耕作現況,將系爭699地號土地分割為東北、西南
走向之長方形,破壞梯田式水耕地之耕作優勢,形成具有高低落差之破碎農地,勢無法耕作與灌溉。更何況,該方案亦未審
酌土地使用現況而分配,將使被告楊○○之鐵皮屋所佔用之土地未受分配給被告楊○○,使該鐵皮屋日後遭拆除。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12筆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壹所示,嗣原共有人楊○○、楊○○又於本
件訴訟當中死亡,繼承人各如附表壹所示(楊○○之繼承人為被告楊○○、楊○○及楊○○;楊○○之繼承人為被告楊○○、楊○○、楊
○○、楊○○、楊○○及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告109年10月21日陳報
(十六)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楊○○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四第108-115頁)、被繼承人楊○○
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登記清冊、除戶謄本暨戶籍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六第135-142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
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楊○○、楊清海於訴訟中死亡,其二人就如附表壹所示共有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訴
請①被告楊○○、楊○○及楊○○就其被繼承人楊○○所有系爭699、618、532、563、683、50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均為1753/28605)及同段743、691、703、748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600/ 15858)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
承登記;②被告楊 ○○ 、楊○○、楊○○、楊○○、楊○○及楊○○就其被繼承人楊○○所有系爭576、532、500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均為1/6)及同段743、691、703、748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7929/ 31716)之土地所有權,應辦
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
11款定有明文。「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系爭618、500、697、691、703地號等5筆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編定為「農業區」土地,屬依都市
計畫法編定之農業區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之耕地,依法得為分割,故不受同條例第16條耕地不得細分即分割後最
小面積之限制;而系爭699、576、532、563、683、743、748地號等7筆土地,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係編定為特定
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但上開7筆耕地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
公佈前即屬共有耕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共有人可請求分割為單獨之耕地,應可認定。
(二)雖被告楊○○等29人辯稱:系爭618地號土地上有同段77建號之建物,即便鈞院准許以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亦不會同意辦理分割登記云云,按系爭618地號土地上有同段77建號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618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然「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
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固訂有明
文,惟按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原則上應以法律為之,依其情形,固非不得由立法機關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
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應具體明確。主管機關據以發布之命令,亦不得逾越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司法院釋
字第73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條參照),自不得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
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
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對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時,並無須提出未經
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證明始能分割之限制或相類似之精神,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為限制農地共有人
請求分割權利之規定,顯然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應不生效力。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其
目的在規範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於分割
後,只要「仍繼續維持套繪管制」,即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仍繼續受建築套繪管制,並應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由主管建
築機關及農業單位持續列管,仍不影響原本農地農用、防免重複申請農舍之行政管制目的,自不得任意未經法律明文授權,
限制人民分割農業用地之處分權。從而,系爭618地號土地雖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惟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之耕
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且依前揭析述,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僅其建築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
仍須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618地號土地不得分割,且分割
後亦不得辦理登記,尚無可採。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準此,系爭土地應依其之性
質,斟酌各共有人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同時兼顧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
1、系爭12筆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⑴..山皮段16 0-7地號(重測後為系爭683地號)土地上搭建一樓鐵皮屋作倉庫
使用由被告楊○○占有使用中,現場狀況如本院卷六第75頁第3、4張照片所示,周遭有種植菠蘿蜜樹、龍眼及荔枝樹由被告楊
○○種植。⑵..山皮段160-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683地號)上有設置一金爐如本院卷六第42頁第2張照片所示,為磚
造,其西北方一廁所為瓦頂水泥造(如本院卷六第43頁第1張照片所示),由寶山堂信徒捐贈建造。⑶..山皮段158-15地
號(重測後為系爭699地號)土地上有一倒塌房屋現場只有矮磚牆(現況如本院卷六第75頁第1、2張照片所示)。⑷..山
皮段158-15地號土地隔壁連接159地號土地上種植茶花(如本院卷六第76頁第3、4張照片所示)。⑸山皮段219-7地號(重測
後為系爭703地號)土地上有種植桂花樹,被告訴訟代理人指稱由被告楊○○所種植(如本院卷六第76頁第1、2張照片所
示)。⑹系爭山皮段158-15地號土地往南走現有耕作田地,有高低差,每一畦土地高低差平均約為30公分,高低最深處為60
公分,現場四週均有灌溉溝渠,..現況如依本院卷五第202頁照片所示。..」等情,並經地政機關測繪,有勘驗筆錄1份
(見本院卷六第87-88頁)、複丈成果圖1份(見本院卷六第92頁)、現場照片1份(見本院卷六第42-44頁、第75-76頁),在
卷可參。
2、本件分割因被告楊○○等29人就其原提出之方案表示不再主張,且未為鑑價以供補償參考,是本件僅有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如
附圖所示),可得參考,核先敘明。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透過逐筆分割而將系爭699、576、532、563、683、743、
748地號等7筆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之共有人,及系爭618、500、697、691、703地號等5筆土地(其使用
分區均編定為「農業區」土地,屬依都市計畫法編定之農業區土地)之共有人達合併分割之效果,可使共有人於各筆土地應
有部分達最大效益。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皆有臨路,可供使用,且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就共有人在系爭各筆土地上欲保
留之建物均已保留,此為被告楊○○等29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98頁反面),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12筆土地附近現況暨
地籍套繪成果圖1份、分割示意圖1份(見本院卷六第35-36頁),在卷可參。
3、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就系爭500、618地號二筆土地除共有人被告楊○○、楊○○、楊○○、楊○○、楊○○、楊○○(上6人為楊
清海之全體繼承人)、楊○○、楊○○等人外,其餘之共有人所分配之上地皆可分配面臨臺中市神岡區光復路276巷之上地,且系
爭分割方案除部分遷就被告之建物及分配意願外,分配之位置均予以集中規劃,分割後之位置亦可臨臺中市神岡區光復路276
巷,所分配與各共有人之地形亦屬方正,且保留原有通行之私設道路,不必留設大面積之私設通路(道路部分詳如附圖系爭
500地號 A部分、C部分、系爭618地號A部分、系爭691地號B部分、系爭697地號B部分、系爭703地號B部分、系爭532地號C
部分、F部分、系爭563地號B部分、D部分、系爭576地號C部分、系爭699地號A部分、E部分)。至於原告之分割方案就梯田
耕作部分,亦得以整地克服,其方案應屬合理。且就共有人中如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顯高於其他共有人取得之部分時,亦有採
鑑價補償(後敘)之方式,由取得價值高於其應有部分價值之共有人,補償其他分得價值低於其應有部分價值之共有人,自屬
合理。原告之分割方案較貼近於公平,可採為分割方案,以期調和兩造之利益。
(四)系爭12筆土地共有人應依如附表1-1至附表12-1各地號之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以金錢互為補償: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
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系爭12筆土地之分割,因兩造所分得位置不一,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實際價值尚有差距,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相
互補償,始為公允。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依原告之分割方案估價計算各共有人間應補
償金額,經估價鑑定結果,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詳如附表1-1至附表12-1所示,則系爭12筆土地之共有人應各
依如附表1-1至附表12-1所示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配賦表所示之金額,各自補償其他共有人(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總額
如附表參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
事,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及以附表1-1至附表12-1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找補之方法為之,較
為公允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再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
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
法分割,對造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一方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對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件兩造均可因
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是如原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共有人
各按如附表貳所示各筆土地應分擔之比例,再以各共有人於該筆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一
:
編號 |
坐落 |
使用分區及類別 | 面積(㎡) | 109年1月公告現值 |
1 |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4441.4 | 10,500元/㎡ |
附表二:
編號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 黃○○ | 2959/22464 | 2959/22464 |
2 | 張○○ | 1/64 | 1/64 |
3 | 陳林○○ | 703/12960 | 703/12960 |
4 | 張○○ | 65/2880 | 65/2880 |
5 | 邱○○ | 11/2808 | 11/2808 |
6 | 邱○○ | 11/1560 | 11/1560 |
7 | 黃○○ | 170177/539136 | 170177/539136 |
8 | 黃○○ | 385/11232 | 385/11232 |
9 | 黃○○ | 35/1536 | 35/1536 |
10 |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476173/0000000 | 476173/0000000 |
11 | 盧○○ | 11/2808 | 11/2808 |
12 | 黃○○ | 11/1560 | 11/1560 |
13 | 黃○○ | 11/1560 | 11/1560 |
14 | 黃○○ | 11/1560 | 11/1560 |
15 | 蕭○○ | 11/3120 | 11/3120 |
16 | 林○○ | 11/3120 | 11/3120 |
17 | 張○○ | 315/46656 | 315/46656 |
合 計 | 1/1 | 1/1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黄○○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張○○
張○○
陳林○○
邱○○
邱○○
黃○○
黃○○
黃○○
黃○○
黃○○
兼受告知人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
被 告 盧○○
蕭○○
張○○
兼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受告知人 賴○○
許○○
俞○○
楊○○
劉○○
賴○○
陳○○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訴訟代理人 劉○○
受告知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温○○
受告知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31日所為之109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主文欄應增列第一項:「被告張○○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所遺坐落彰化
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80分之65辦理繼承登記」。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之109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在案,惟查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請求被告張○○應就其被繼承人張見誦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80分之65辦理繼承登記(見本
院卷第13頁);雖經本院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得心證之理由第㈠項說明:「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
為前,請求被告張○○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見原判決第4、5頁),
惟本院前揭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於主文欄記載,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惟前開闕漏部分應以補充判決為之,以裁定更正尚屬無據。但原告之聲請亦促使本院依職權為補充
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