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08年重訴字第79號
裁判日期: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廖○○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複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蔡○○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
被 告 蔡○○
蔡○○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
被 告 蔡○○
蔡○○
蔡○○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沙鹿區大學段1002、1002-1、1002-2、1002-3、1002-4地號共五筆土地,應分割如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民國108年9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事項:
壹、 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
坐落台中市沙鹿區大學段1002、1002-1、1002-2、1002-3、1002-4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登記為原告廖○○及被
告蔡○○、蔡○○、蔡○○、蔡○○、蔡○○、蔡○○、蔡○○、蔡○○等9人共有,使用分區均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5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相符,為此原告乃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系爭5筆土地地上現況之說明:
系爭1002-1地號土地:其上有共有人蔡○○之子蔡○○合法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目前遭債權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查封登記。
系爭1002-2地號土地:其上有共有人蔡○○之子蔡○○合法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
系爭1002-3地號土地:其上有共有人蔡○○所有合法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六
晉路東陽巷21號)。
系爭1002-4地號土地:為共有人蔡○○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00號合法建物之法定空地。
系爭1002地號土地:目前作為空地使用,無任何建物存在。
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民國108年6月29日現場測量圖,若依照第二次108年9月26日的複丈成果圖,被告蔡○○分得位置的面積,會比
他持分面積來的多,針對面積較小之蔡○○、蔡○○,會有土增稅的產生,屆時若被告方不願意繳交土增稅部分,原告去辦理分割登
記時,需先行代墊,後又需另行起訴向被告請求返還,故原告認為被告蔡○○等三人,應先不分割,後續由他們三兄弟自己私下另
行協調分割方案等語。
並聲明:
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系爭1002、1002-1、1002-2、1002-3、1002-4地號等5筆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編號A1、A2、A3部分(面積分別為91.99、92、92平方公尺),由被告蔡○○、蔡○○、蔡○○等3人自行協調分配位置。
編號B部分(面積為276.04平方公尺),由被告蔡○○、蔡○○、蔡○○3人共同分得,並依9201/27604、7149/27604、
11254/27604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為276平方公尺),由原告廖○○單獨分得。
編號D1部分(面積為479.17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單獨分得。
編號D2部分(面積為133.05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單獨分得。
編號D3部分(面積為127.65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單獨分得。
編號E1部分(面積為581.14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單獨分得。
編號E2部分(面積為132.21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單獨分得。
編號E3部分(面積為26.52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單獨分得。
編號F1、F2、F3部分(面積分別為154.62、154.62、154.63平方公尺),由被告蔡○○、蔡○○、蔡○○等3人自行協調分配位置。
編號G部分(面積為463.87平方公尺),由被告蔡○○、蔡○○、蔡○○等3人共同分得,並依15642/46387、12014/46387、
18911/46387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H部分(面積為463.87平方公尺),由原告廖○○單獨分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之持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被告蔡○○兼被告蔡○○訴訟代理人、被告蔡○○、蔡○○、蔡○○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蔡○○並未到庭,被告蔡○○、蔡○○主張,三兄弟希望依照第二次測量的分割方案,依照三兄弟抽籤決定的位置分割,被告蔡
○○、蔡○○表示,當時在做三支籤來分的時候有考慮土地價值,因為我們認為附圖編號A土地價值較低,當時同意誰抽到那塊的話,
可分得面積就比較大,後來蔡○○抽到A,希望這次就直接全部分割清楚,當時抽籤時就刻意安排分得經濟價值較低那塊的人可分到
面積較多,抽到經濟價值高部分,面積較少,當時沒有想到按照持分,三人面積必須相同等語。
被告蔡○○、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得心證之理由:
壹、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5筆土地之共有人,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或規定,請求分割,業據提出系爭1002、1002-1、
1002-3、1002-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9-58頁)、地籍圖(本院卷第59頁)、台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卷第61頁)、台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63-69頁)、拍攝
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1-77頁)為證,除被告蔡○○未到庭表示意見以外,其餘被告一致同意分割,是原告上揭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79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
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而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上應採行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之方式;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始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至於
分割方案,依照原告和被告蔡秋路、蔡○○、蔡○○、蔡○○、蔡○○五人的意見,希望依照108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然
該方案就被告蔡陽卿、蔡○○、蔡○○三兄弟仍維持共有,違反其三人意願,其等既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內部抽籤決定位置
(本院卷第344、349頁),本院並因此於108年9月26日前往現場履勘,囑託地政機關第二次繪圖,為求紛爭一次解決,自應全
部分割為宜,本院認以108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式較為妥適。
參、原告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五筆土地,應予准許,爰判准如主文所示方式分割:一、編號A
部分(面積為276.03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單獨分得。二、編號B部分(面積為276平方公尺),由被告蔡煜斌、蔡○○、
蔡○○3人共同分得,並依9201/27604、7149/27604、11254/27604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三、編號C部分(面積為276
平方公尺),由原告廖○○單獨分得。四、編號D1部分(面積為479.17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正治單獨分得。五、編號D2部
分(面積為133.05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單獨分得。六、編號D3部分(面積為127.65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單獨分
得。七、編號E1部分(面積為581.14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單獨分得。八、編號E2部分(面積為132.21平方公尺),由
被告蔡○○單獨分得。九、編號E3部分(面積為26.52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單獨分得。十、編號F部分(面積為231.93平
方公尺),由被告蔡○○單獨分得。十一、編號G部分(面積為463.87平方公尺),由被告蔡○○、○○、蔡○○等3人共同分得,
並依15642/46387、12014/ 46387、18911/46387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十二、編號H部分(面積為463.87平方公
尺),由原告廖○○單獨分得。十二、編號I部分(面積為231.94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單獨分得。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
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附表即其就系爭5筆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
共有人 |
持分 |
1 |
廖朝洲 |
2800/14000 |
2 |
蔡○○ |
1/5 |
3 |
蔡○○ |
1/5 |
4 |
蔡○○ |
1/5 |
5 |
蔡○○ |
1/5 |
6 |
蔡○○ |
1/5 |
7 |
蔡○○ |
1/5 |
8 |
蔡○○ |
958/18495 |
9 |
蔡○○ |
1508/1849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