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09年重訴字第24號
裁判日期: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黄○○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張○○
張○○
陳林○○
邱○○
邱○○
黃○○
黃○○
黃○○
黃○○
黃○○
兼受告知人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
被 告 盧○○
蕭○○
張○○
兼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受告知人 賴○○
許○○
俞○○
楊○○
劉○○
賴○○
陳○○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訴訟代理人 劉○○
受告知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温○○
受告知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4441.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之結果對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
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
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即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441.4平方公尺土地)之共有人張○○、張○○、邱
○○、陳林○○、黃○○、黃○○、黃○○、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曾將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賴○○、許○○、俞○○、楊○○、劉○○、賴○○、陳○○、○○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彰
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吳○○等11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是賴○○、許○○、俞○○、楊○○、劉○○、賴○○、陳○○、○○開發建設有
限公司、○○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吳○○等11人就本件訴訟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甚
明,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訴訟通知上開11人為受告知訴訟人。
二、本件被告除黃○○外,其餘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441.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或因契約約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另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見誦業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下同)
105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第三順位繼承人張○○外,其餘均已拋棄繼承,惟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被告張○○
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因部分共有人持份較小,恐分得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爰主張變價分割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黃○○、黃偉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黃○○、黃○○、張○○、蕭○○、盧○○、林○○等均陳稱:同意分
割,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性質上既屬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
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見誦業於105年2月19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第一順位
繼承人拋棄繼承,依法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張○○繼承,惟上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張○○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張見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4頁),堪信屬
實。是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張○○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
濟效益。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
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房地依其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員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影本、現場照片13紙及拍攝位置示意圖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3頁、第90頁至第104頁),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
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及應有部分比 例、土地之價值、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
外聯絡之通道、各共有人就所分得之部分能否為適當之利用、整體開發的可能性、及就個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
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水源段,屬都市計畫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
畫商業區,土地形狀略呈方形,南側面臨員水路一段,東側臨湖水路,西側則有巷道通過。使用現況為有若干三合院、鐵皮建
物、鐵皮石棉瓦建物、磚造建物等散落於系爭土地西側及南側,餘則為空地及雜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
1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4441.4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有17人,惟其中多數共
有人持份均甚微,換算持分面積僅約15至31平方公尺之譜,苟採原物分割,徒然造成土地細分及建物 利用關係複雜化,並無
實益。佐以參酌原告及被告黃○○、黃○○、黃○○、○○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黃○○、黃○○、張○○、蕭○○、盧○○、林○○
等均具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6頁),其餘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到庭聲明或陳
述,兼衡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得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將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較有
利於系爭房地之整體使用,且使法律關係單純化。此外,共有人就系爭房地仍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共
有人而言,亦非不利。是本院衡諸前揭因素暨兩造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在此情況之下,變賣系爭房地並以價金分配與各
共有人,應較「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仍維持共有」,更貼近系爭房地之價值,而更能符合全體共有人間利益及符合公平原則,且於法並無不
合,故認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並就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應屬適當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分割方法,本院認以變價分割為宜,即變賣系爭土地並將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
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
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見誦、張○○、
邱○○、陳林○○、黃○○、黃○○、黃○○、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曾將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或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賴○○、許○○、俞○○、楊○○、劉○○、賴○○、陳○○、○○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吳○○等11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0頁),前開抵押權人等業經本院告知訴
訟,則系爭抵押權依法即移存於抵押人張見誦、張○○、邱○○、陳林○○、黃○○、黃○○、黃○○、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
所分得部分。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
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
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
編號 |
坐 落 |
使用分區及類別 | 面積(㎡) | 109年1月公告現值 |
(新台幣元) | ||||
1 |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4441.4 | 10,500元/㎡ |
附表 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 黃○○ |
2959/22464 | 2959/22464 |
2 | 張○○ | 1/64 | 1/64 |
3 | 陳林○○ | 703/12960 | 703/12960 |
4 | 張○○ | 65/2880 | 65/2880 |
5 | 邱○○ | 11/2808 | 11/2808 |
6 | 邱○○ | 11/1560 | 11/1560 |
7 | 黃○○ | 170177/539136 | 170177/539136 |
8 | 黃○○ | 385/11232 | 385/11232 |
9 | 黃○○ | 35/1536 | 35/1536 |
10 |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476173/0000000 | 476173/0000000 |
11 | 盧○○ | 11/2808 | 11/2808 |
12 | 黃○○ | 11/1560 | 11/1560 |
13 | 黃○○ | 11/1560 | 11/1560 |
14 | 黃○○ | 11/1560 | 11/1560 |
15 | 蕭○○ | 11/3120 | 11/3120 |
16 | 林○○ | 11/3120 | 11/3120 |
17 | 張○○ | 315/46656 | 315/46656 |
合 計 | 1/1 | 1/1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黄○○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張○○
張○○
陳林○○
邱○○
邱○○
黃○○
黃○○
黃○○
黃○○
黃○○
兼受告知人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
被 告 盧○○
蕭○○
張○○
兼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受告知人 賴○○
許○○
俞○○
楊○○
劉○○
賴○○
陳○○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訴訟代理人 劉○○
受告知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温○○
受告知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31日所為之109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主文欄應增列第一項:「被告張○○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所遺坐落彰化
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80分之65辦理繼承登記」。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之109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在案,惟查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請求被告張○○應就其被繼承人張見誦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80分之65辦理繼承登記(見本
院卷第13頁);雖經本院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得心證之理由第㈠項說明:「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
為前,請求被告張○○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見原判決第4、5頁),
惟本院前揭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於主文欄記載,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惟前開闕漏部分應以補充判決為之,以裁定更正尚屬無據。但原告之聲請亦促使本院依職權為補充
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