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10年度訴字第1437號
裁判日期: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7號
原 告 王○○
王○○
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被 告 王○
鄭○○
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高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04.13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合計
233.95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面積35.09平方公尺)分配予被
告王○、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面積35.09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鄭○○。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
分所示土地(面積198.8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05.25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並維持
共有」(見本院110年度中司調字第24號卷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僅係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依前開規定,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王○○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6分之3全部移轉予原告王○○,固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49、157至159頁),惟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影響,合此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無法令禁止分割
或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鄭○○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王○○部分:王○○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6分之3出售予王○○,並於112年6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王○○原應受
分配之土地,應改分配予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中司調字第24號卷第41至45
頁、本院卷㈡第157至15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
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8至194、2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
割期限約定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9月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並將其中編號A、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合計233.95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面積35.09平方公尺)分配予王○、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面積35.09平方公尺)分配予鄭○○,被告則
均同意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僅供種植印度檀木、水果等作物使用,且無建物坐落其上(見本院卷
㈠第192頁),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前開方式分割,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所示土地均臨道路,並
無不能通行之情事,且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而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疑慮,且王○○已將其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王○○,故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應歸屬於王○○取得等情,認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可採,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
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一所示「言詞辯論終結時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