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10年度訴字第1597號
裁判日期: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97號
原 告 徐○○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張○○
張○○
張○○
張○○
訴訟代理人 張○○
被 告 張○○
張蔡○○ (張○○ 之承受訴訟人)
張○○ (張○○ 之承受訴訟人)
張○○ (張○○ 之承受訴訟人)
張○○ (張○○ 之承受訴訟人)
張○○ (張○○ 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春成律師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蔡○○ 、張○○ 、張○○ 、張○○ 、張○○ 應就被繼承人張○○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八分之
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均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
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原共有人
張○○ 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蔡○○ 、張○○ 、張○○ 、張○○ 、張○○ (下合稱張蔡○○ 等
5人),張蔡○○ 等5人乃於110年8月17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張○○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張蔡○○
等5人戶籍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7至1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後因原共有人張○○ 死亡,被告張蔡○○ 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已如前述,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遂追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本院卷一第21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張○○ 、張○○ 、張○○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有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又系爭土地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2月7日龍土測字第1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B面積229平方公尺部分如以原物分割將為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形成土地資源之浪費,應以變價分割為方
法,由全體共有人在變價後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編號A面積240平方公尺部分屬供鄰地及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
既成道路,屬不能分割部分,應由全體共有人在分割後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聲明:㈠被告張蔡○○ 等5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40平方公尺部分,
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面積229平方公尺變價分割,由兩造在變價後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 、張錫福方面:同意原告方案。
㈡被告張蔡○○ 等5人方面: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將系爭土地原方正祖厝及供通往龍新路土地分割呈T字型、凹型部分,實
不利興建建物使用,且獨留凹型更細長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並非屬既成道路,將使全體共有人法律關係複雜化。況被告張○○
、張○○均得利用龍新路6巷單獨進出通行,通行至龍新路路口僅約20公尺,交通便捷,無再於系爭土地留寬2.3公尺通道供其等
通行龍新路之私益必要,復與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毗鄰同段531-4地號土地得合併整合開發利用無益,並侵害被告張蔡○○ 等5
人公同共有利益,不利有效利用系爭土地完整性,顯非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張○○ 、張○○ 、張○○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位在變更台中港特定區計畫(61.01.01開始實施)
之第四種住宅區,其中共有人張○○ 於110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蔡○○ 、張○○ 、張○○ 、張○○ 、張○○ ,被告張蔡○○
等5人乃於110年8月17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且迄未就張○○ 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龍井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張○○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被告張蔡○○ 等5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3至107、147至163、351至35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起訴時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張○○ 既於訴訟中死亡,並經被告張蔡○○ 等5人聲明承受訴
訟,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張蔡○○ 等5人就被繼承人張○○ 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系爭土地之面積僅418平方公尺,地形並非方正,而成凹字形,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別分配予兩造,不僅難使各
共有人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單獨獲得分配,且將產生畸零地,而不利於兩造使用規劃系爭土地,有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經
濟效用,堪認本件確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⒊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B面積229平方公尺部分變價,留設編號A面積240平方公尺部分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之私設道路延伸至同段531-8地號土地而供通行至龍新路之分割方案,除僅被告張○○ 、張○○同意原告上開方案外,其
餘被告張蔡○○ 等5人均不同意,復未取得被告張○○ 、張○○ 、張○○ 出具同意維持共有之證明,既未取得全體共有人願意繼續維
持共有之合意,且僅將系爭土地原較完整之粗凹形地貌,細分為更細瘦凹形之編號A部分及T形之編號B部分,致無法興築建物
使用,難認有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實益,亦不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再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531-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巷0號建物、531-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巷0號建物(下合稱龍新路6巷1、3號建物),建物
大門均面向臺中市龍井區龍新路6巷(下稱龍新路6巷),而龍新路6巷可通往臺中市龍井區龍新路(下稱龍新路)等情,有本
院111年2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27至429、435頁),足見分別坐落531-8、531-7地號土地上龍新路6巷1、3號
建物之大門均設置在龍新路6巷,而由龍新路6巷通至龍新路,自無另留設編號A由原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甚明。至於被
告張○○ 抗辯其居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龍井區龍新路6巷5建物僅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出入口,故有留設編號A由原共有人繼續維持
共有之必要云云,查被告張○○ 自陳其兄弟間分別居住○○○○○地○鄰○○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建物(下分別稱龍新路6巷5號建物、龍新路6巷7號建物),此2建物為前後,前為龍新路6巷7號,出入口在龍新路6巷,後半部
則為其居住○○○路0巷0號,出入口在近系爭土地處等情在卷(本院卷第427至429、435頁),則造成被告居住○○○○路0巷0號出
入口在近系爭土地處,係由其家人間協議之結果所致,自難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有留設編號A面積240平方公尺部分由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必要至明。
⒋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不僅符合系爭
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復得藉此充
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
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分割後之利用、經濟效益等因素,認採變價分割方法,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
則,且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疑慮,應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張蔡○○ 等5人就張○○ 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經審酌系爭土
地現況及利用等因素,認採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將變價所得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較公允及經濟之分配方
案。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附表:
編號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現登記應有部分 |
1 | 張○○ | 3/18 | 155/2508 |
2 | 張○○ | 2/18 | 2/18 |
3 | 張○○ | 2/18 | 155/3762 |
4 | 張蔡○○ | 公同共有 2/18 |
張○○ 2/18 |
5 | 張○○ | 公同共有 2/18 | 張○○ 2/18 |
6 | 張○○ | 公同共有 2/18 | 張○○ 2/18 |
7 | 張○○ | 公同共有 2/18 | 張○○ 2/18 |
8 | 張○○ | 公同共有 2/18 | 張○○ 2/18 |
9 | 張○○ | 2/27 | 2/27 |
10 | 張○○ | 1/27 | 1/27 |
11 | 徐○○ | 7/18 | 4241/75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