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
裁判日期: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張○○
張○○
張○○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上三名原告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終止委任)
張○○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共 同
複 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林柏漢律師(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終止委任)
黃家和律師
被 告 張○○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林蕙姿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原告張○○、張○○及被告均有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建築房屋供己使用居住,又原告張○○、張○○與被告於被繼承
人主持下,曾簽有83年11月5日之私有巷道通行協議書乃約定原告張○○得自被繼承人之空地分割出四米半寬之
巷道,以進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宅。其後,原告張○○、張○○、被告復於87年12月24
日簽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其內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土地依該契約書所示之分管位置及面積辦理
繼承登記。被告既為上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應受形式及實質拘束,且上開契約並非單純之土
地分管契約,尚包括繼承分配,其契約嚴守原則高於任意法。法院自應以契約內容為主,契約內容即法律。而
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未顧慮原告之利益,罔顧法令契約公平原則。
三、原告張○○另稱:
㈠、原告張○○自我犧牲,願遵守被繼承人意旨,惟若放棄上開分管契約書之整體內容,則遺產分割以依應繼分4分
之1分配最為公平。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平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符合農業法令規
定,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前開2筆土地價值甚鉅,如令再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即需支出高額之
現金,倘其無法依限履行,則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亦有落空之虞。
㈢、況原告所主張僅係將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純係共有權利型態之變更,不涉及土地實質
上之分割,且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935、936地號土地)上有原告張○○、張○○之合法農舍,因農舍與其坐
落用地須併同移轉,故系爭935、936地號土地應由原告張○○、張○○二人分配取得,並依各2分之1之持分比例
維持分別共有。
二、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7所示土地上有被告名下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故上開4筆土地應由被告單獨分得。又
原告張○○、張○○不願提出任何金錢分配或補償予被告,故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由原告張○○及被告張○○各
分得2分之1,原告張○○、張○○每人補償原告張○○6,434,502元,而原告三人關係良好,日後就原告張○○、張
○○應如何給付補償金錢予原告張○○,皆可私下協調處理,不會造成原告張○○、張○○之壓力,另被告雖資力有
限,然為免日後變價程序再徒增兩造之花費及困擾,願勉強提出650,001元補償予原告張○○。
三、此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2日函文固謂系爭935、936地號土地得依應繼分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為
分別所有,惟對照該所111年7月28日函文之說明,將來土地移轉受農舍需一併移轉之限制,則對非農舍所有
人之原告張○○及被告而言,根本無法單獨處分其農地持分。況倘依原告主張將全部遺產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分
別共有之方案,然原告張○○已多次表示拒絕將其所保管之現金分配予被告,且系爭935、936地號土地上分別
有原告張○○及張○○經保存登記、單獨所有之農舍,如附表一編號3至5、7所示土地上亦有被告經保存登記之
建物,如登記為每人各4分之1,將造成土地與地上物之產權不一致之混亂情形,不利於日後兩造之使用收
益、設定負擔及處分。又兩造感情不睦,本件應盡量消滅共有關係及減少彼此間金錢補償之困難,以期達到畢
其功於一役之止訟目的等語,資為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26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符實。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臺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存摺及內頁、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33至59、85至111、159至1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節應堪認
定。
㈡、又被告固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22日自豐原大湳郵局存款贈與原告張○○之1,000,000元應依民法第1148條
之1、第1173條第1項規定加入遺產云云(見本院卷第215頁)。然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
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而依該條立法理由觀之,本
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
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該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
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基此,可知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所謂「視
為所得遺產」係指清償繼承人債務時,視為所得遺產,並非直接列為遺產之意。再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
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
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始終未陳明原告張○○係基於結婚、分居或營
業而受贈該筆款項,尚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歸扣,本院自無庸將其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而予以分割。
四、另原告主張:原告張○○、張○○與被告間曾就遺產之部分土地有所協議,兩造應受拘束等語,並提出私有巷道
通行協議書及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為據,而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合法,因法令限
制,應由原告張○○、張○○取得系爭935、936地號土地,且上開分管契約書未包括原告張○○等語置辯。查:
㈠、原告張○○、張○○及被告固先後於83年11月5日、87年12月24日立有私有巷道通行協議書、土地分管契約書,
此有上開協議書、契約書在卷可稽,經徵諸其內之約定事項,均屬原告張○○、張○○及被告間所為之合意內
容,被繼承人則列為見證人或土地所有權人於文末簽章,是至多僅能認被繼承人同意原告張○○、張○○與被告
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土地。
㈡、再者,前揭協議、契約不具備任何遺囑之法定要式,應認定非屬遺囑,則原告張○○、張○○及被告雖經被繼承
人同意使用土地,甚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興建建物,仍難認被繼承人有何以遺囑定分割方法之情事。又原
告張○○、張○○及被告縱曾在被繼承人生前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義務有所合意及安排,但此等約定對於契約以外
之第三人即原告張○○尚難認有效,當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是原告主張應依上開協議、契約分配被繼承
人之遺產,顯屬無據。
㈢、且查,關於被告抗辯系爭935、936地號土地上因建有原告張○○、張○○之農舍而僅能移轉予原告張○○、張○○
乙節,業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112年2月22日豐地一字第1120001625號函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
12月31日農授水字第1020244021號函認農舍若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且農舍與農地分
屬不同所有權人時,於農舍或農業用地移轉時,得不受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而系爭935、936地號土
地為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於110年死亡,兩造於同年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竣,同段174、175建物等2
筆農舍分別為原告張○○、張○○所有且於82年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完竣,此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
興建農舍,則系爭935、936地號農業用地之繼承人如依應繼分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為分別所有各4分之1,與上
開函釋並無不合等情,足認系爭935、936地號土地並未受有其他法定之分割限制。
㈣、據上,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公同共有,而上開遺產依現行法規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為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
據。
五、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
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所謂
遺產管理之費用,舉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
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所產生之繼承費用即遺產稅4,714,204元業經原告以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存款及
編號14所示之部分現金繳納而應予以扣除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同意移轉證明書、繼承人繳納同意書、遺產稅、贈與稅實物抵繳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67
頁),自堪認為真,是本件遺產自得先行扣除上開費用,所餘再依法分割。
㈢、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經原告主張宜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被
告則以將來土地移轉仍受與農舍一併移轉之限制、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不一致為由,而另提出分割方案,然均
為其餘繼承人所否定。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443頁),可知原告張○○、張○○就所取得
之財產部分,各應另行補償原告張○○6,434,502元現金,惟原告之代理人到庭陳明:並無意願以金錢補償等
語,則倘原告張○○、張○○無法依限履行,則原告張○○之權益實難以保障。至被告所稱上開對於未有建物而分
得土地之人之處分權利產生相當影響之結果,本係因被繼承人生前同意並提供土地供作農舍或建物基地所致,
是此等限制核屬被繼承人遺產之特性與內涵,各繼承人均應概括承受並受其拘束。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應屬妥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可採。至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4所示部分,均屬可分之金錢存款
或現金,應先行扣除上開遺產費用後,所餘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由兩造各自取得所有,尚屬公平,爰就被
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
據,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