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
裁判日期: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
原 告 林蔡○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林○○
林○○
林○○
林○○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林○○、林○○、林○○、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林○○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各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9條、第830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而附表一編號2號至5號所示存款、債權之遺產分割方法,應先扣除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8,738元、喪葬費用30萬6,745元、宗祠塔位5萬8,000元及辦理繼承登記費用1萬元。而被告林
○○之勞保喪葬補助共13萬1,700元,是原告先行墊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宗祠塔位及辦理繼承登記
費用實際為25萬1,783元,再原告前已先自被繼承人申設之臺中市龍井區農會帳戶領取73萬2,533元,是扣除
25萬1,783元後,原告實際保管被繼承人遺留之臺中龍井農會金額為48萬750元(計算式:73萬2,533元-25萬
1,783元=48萬750元),再原告就該等保管金額餘額願分配給其他繼承人。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尚有被繼承
人遺留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款130萬2,561元,現亦由原告保管中,原告亦願意按兩造應有部分分配。至附表一
編號6號所示農地搬運車部分,因現使用人為被告林○○,因國稅局核定價額為20萬元,故由被告林○○取得,
並找補其他繼承人每人3萬3,333元。而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不動產部分,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林○○、林○○、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曾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渠等同意原告之分割
遺產請求,渠等承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宗祠塔位及辦理繼承遺產登記相關費用,均同意從遺產
現金中扣除,再由兩造平均繼承。渠等繼承取得之現金同意交由原告使用,以作為其老年安養之生活費用,其
餘遺產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叁、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並有戶役證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一親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又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
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
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二、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
繼承財產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
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
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8,738元、喪葬費用30萬6,745元、宗祠
塔位5萬8,000元及辦理繼承登記費用1萬元,嗣扣除被告林○○之勞保喪葬補助13萬1,700元,故原告先行墊付
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宗祠塔位及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實際為25萬1,783元,再原告前已先自被繼承人
申設之臺中市龍井區農會帳戶領取73萬2,533元,扣除25萬1,783元後,原告實際保管被繼承人遺留之臺中龍
井農會金額為48萬750元一情,有原告提出之醫院收據、救護車收費派車單、喪葬契約、收據、房地產登記費
用明細表、被告林○○之龍井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為被告林○○、林○○、林○○、林○○所不爭執,
再被告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三、分割方法:
(一)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
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第3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不動產,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
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
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
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且與法無違;暨考量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共有人意願,
認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屬妥適公平。
再附表一編號2號至5號被告公同共有之存款、債權,性質可分,參以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認應由兩造各依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由兩造各按應繼份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至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
示之動產,原告主張被告林○○有用車需求,復為被告林○○、林○○、林○○、林○○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則未為
爭執,本院考量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遺產目前使用狀況後,認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車輛由
被告林○○單獨取得所有,並由被告林○○分別找補原告、被告林○○、林○○、林○○、林○○各3萬3,333元(計算
式:車輛價值20萬元6人=3萬3,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