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
裁判日期: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
原 告 廖○○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林羅○○
羅○○
羅○○
羅○○
羅○○
羅○○
羅○○
羅○○
廖○○
魏廖○○
吳廖○○
廖○○
廖○○
周○○
廖○○
周○○地政士即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林羅○○、羅○○、羅○○、羅○○、羅○○、羅○○、羅○○、羅○○、廖○○、魏廖○○、吳廖○○、廖
○○、廖○○、周○○、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於民國47年10月22日死亡,遺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0分之4,
兩造則為被繼承人廖○○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嗣因上開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8217號強
制執行事件進行變價拍賣及分配完畢,兩造共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497,675元,該款項以本院111年度存字
第352號提存在案,並如附表一所示。上開提存金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迄今均無
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周○○地政士即廖榮洲之遺產管理人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於47年10月22日死亡,所遺之共有土地經變價拍賣後,所剩款項1,497,675元業經提存
於本院在案,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廖○○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52號提存書、臺
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105號裁定、106年度訴字第970
號民事判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日豐第一字第1120001700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資料附卷為
憑,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廖○○所遺財產即為如附表一所示本院提存所之提存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被繼承人廖○○之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
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
項規定自明。經核,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取得乙節,為被
告周○○地政士即廖榮洲之遺產管理人所同意,且其餘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又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提存金之
性質屬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從而,依兩造之意願、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