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11年度訴字第3530號
裁判日期: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30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胡玉龍
被 告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20日清土測字
第139400號收件、複丈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所示部分地上物(面積分別為
74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證一示意圖所示編號
A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面積約為77.81平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
機關測量為準)(二)對於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
12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23頁),將聲明更正為如主文所示,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遭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無權占用,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如附圖編號B、C所示,並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行
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31頁),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
員會同履勘現場並鑑測,有本院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原告陳報之勘驗現場照片、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5日清地二字第1120009098號函及附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117頁)。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分別以如附圖編號B、C所示
部分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