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57號
裁判日期: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王 ○
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侯○○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時,分別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南勢坑小段一四五地
號、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南勢坑小段一四五之一地號、面
積八八二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南勢坑小段一四五之二地號、面積二平
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均辦理移轉登記予原王川、王○○上開土地各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南勢坑小段145、145-1、145-2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145、145-1、145-2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其權利範圍各均為1/5,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資參照。民國99年12月12日,原告二人分別與系
爭145地號土地及系爭145-1、145-2地號二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簽約內容略為:
⑴系爭145地號土地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50,000元,系爭145-1、145-2地號土地每坪單價分別為50,000元及
15,000元。
⑵依前述價格計算,被告就系爭145地號土地可收取之買賣價金為462,825元(登記面積153平方公尺1/5×0.3025
坪×50,000元=462,825元);就系爭145-1地號土地可收取之買賣價金為2,668,050元(登記面積882平方公尺
×1/5×0.3025坪×50,000元=2,668,050元);就系爭145-2地號土地可收取之買賣價金為1,815元(登記面積2平
方公尺×1/5×0.3025坪×15,000元=1,815元)。由此以觀,被告就系爭145、145-1、145-2地號土地可收取之買
賣價金合計為3,132,690元(462,825+2,668,050+1,815=3,132,690)。
⑶原告二人在99年12月12日即已依約給付被告買賣價金之一成作為定金,其中系爭145地號土地之定金為46,283
元、系爭145-1地號土地之定金為266,805元,並經被告親收無誤;至於系爭145-2地號土地之總價款因僅9,075
元(登記面積2平方公尺×0.3025坪×15,000元=9,075元),故系爭145-2地號土地由買賣雙方言明於系爭145、
145-1地號二筆土地繳交尾款時,由原告二人一次付清價金9,075元。
㈡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簽約款:新臺幣如附表所示元整由乙方支付甲方,並交付土地所有
權狀」等語,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向原告收取面額分別為46,283元、266,805元之支票後,即應交付系爭145、
145-1、145-2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然被告先行藉口未於簽約日攜帶所有權狀,於簽約後經原告二人屢次
依約要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亦均遭被告藉詞拖延,致系爭145、145-1、145-2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延宕
至今。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 8條第1項定有明文。今
兩造就系爭145、145-1、145-2地號土地既訂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故被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即負
有移轉系爭145、145-1、145-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為此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三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二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並未表示不同意被告通行之情形;
①被告在99年12月12日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後,從未就其所有另二筆同段146、146-1地號二筆土地之通
行權乙事,與原告有所協商,合先敘明。
②原告在99年12月12日與系爭145、145-1、145-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後,被告即透過土地仲介向
原告之父王○○表示伊另有同段146、146-1地號二筆土地願意以每坪65,000元出售等語,然上開提議遭原告之父
王○○向土地仲介表示所購買之系爭145、145-1、145-2地號土地有面○○○區○○路,每坪購買單價僅50,000元而
已,同段146、146 -1地號二筆土地每坪售價為65,000元已明顯偏離市場行情等語,拒絕被告出售同段146、
146-1地號二筆土地之提議,此後被告即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迄今。
③又因系爭145、145-1、145-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眾多,故有關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例如交付過戶文件及買賣
價金),買賣雙方係透過土地仲介王○○及承辦地政士(即代書)余 ○○ 二人之居中連繫,經向土地仲介王○○求
證,王○○確有在100年1月間數度通知被告前往代書處領取契約第2條之用印備件款,並一併交付土地權狀云
云,惟均遭被告拒絕;此外,被告欲以每坪65,000元出售同段146、146-1地號二筆土地乙事,亦係由土地仲介
王○○告知原告之父王○○。
④被告目前在同段146、146-1地號二筆土地種植荔枝,然荔枝園因長期未施藥無法收成,目前僅仰賴寬度約30-
40公分不等之田埂出入,被告如因同段146、146-1地號二筆土地之通行權問題致有履行買賣契約之疑慮者,原
告願提供名下同段148地號土地南側寬度為2米之通路予被告通行,即可解決被告通行之問題。如被告拒絕上開
提議,即可證明其所謂通行問題,明顯為臨訟杜撰之詞。
⑵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欲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145、145-1、145-2地號土地買賣之意思表示云云,明顯
無據:
①依民法第88條第2項所稱「物之性質」之「物」應指為特定意思表示之標的物。查原告在99年12月12日與系爭
145、145 -1、145-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參。由此以觀,被
告所主張之同段146、146-1地號二筆土地,並非系爭不動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被告欲以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標的
物之同段146、146-1地號二筆土地之通行權問題,主張撤銷系爭145、145-1、145-2地號土地買賣之意思表
示,已於法不符。
②再依照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被告自63年6月20日即登記為系爭145、145-1、145-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迄今將
近40 年,對買賣契約標的物之系爭145、145-1、145-2地號土地之性質應無錯誤認識之可能。此外,系爭
145、145-1、145-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分別為13人、34人、34人,且又有部分共有人旅居海外,據土地仲介告
知整合共有人出售土地之意願耗時一年以上,另與原告方面協商買賣條件之期間亦達半年以上。換言之,整合
共有人出售土地之意願及協商買賣條件之過程,並非一朝一夕,被告對出售系爭145、145-1、145-2地號土地
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深思熟慮,焉能解為錯誤之意思表示?
③又系爭145、145-1、145-2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高達15,663,450元(系爭145地號土地2,314,125元+系爭
145-1、145-2地號土地共計13,349,325元=15,663,450元),除被告外之其餘共有人名下之土地持分,目前正
委託代書辦理過戶中。由此以觀,被告如認其名下另二筆同段146、146-1地號二筆土地日後通行權之問題,屬
系爭145、145-1、145-2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成立與否之重要交易事項者,即應在訂約前明確告知買受人之原
告,方符事理。
④且被告亦自承在訂約之前,並未就另二筆同段146、146-1地號二筆土地日後通行權之問題與原告有所協商,應
可判斷被告在訂約時,其主觀上並非認上開二筆土地之通行權屬系爭三筆土地買賣契約成立與否之重要交易事
項,否則焉有不列入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之理?此外,同段146、146-1地號二筆土地之通行權問題,與共有
人人數眾多之系爭145、145-1、145-2地號土地之出售事宜,本屬性質不同之事;縱原告在訂約後未同意被告
之請求,被告亦可循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對原告二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且就通行權之具體位置,受訴
法院亦可依職權判斷通行之處所及方法,焉有原告未依被告所主張之通行位置,被告即能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
⑤再者,依被告之主張,被告在訂約時係隱藏其內心有關另二筆土地通行權之想法,與其他共有人和原告訂立買
賣契約,原告在訂約時根本無法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隱藏心中之想法,參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469號裁判要
旨所示,此種隱藏在心中之想法,既無法為意思表示之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即非屬民法第88條所稱之錯
誤。
⑶被告須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系爭145、145-1、145-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①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
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參照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及98年臺上字第1517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②本件99年12月12日買賣雙方訂立買賣契約之真意,係使買受人之原告取得系爭145-、145-1、145-2地號土地全
部之所有權,絕非使買受人僅取得部份之土地所有權而已,堪可認定;此外,被告本人既在買賣契約上簽名,
在解釋上應認被告已拋棄土地第34條之1第4項之同一價格優先購買權。且被告在系爭145、145-1、145-2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份同為五分之 一,而系爭145、145-1、145-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分別為13人、34人、34人,縱
被告在訂約後有毀約不賣之行為,然同意出售土地之共有人之人數及其應有部份仍逾2/3以上,已逾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項之門檻,由此以觀,姑且不論被告在本件之抗辯是否有理由?然參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被告仍受99年12月12日買賣合約書之拘束,負有移轉系爭145-、145-1、145-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㈣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南勢坑小段145、145-1、145-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五
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10及1/10予原告王川及王○○二人。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確實有表示不同意被告通行之情形;
⑴系爭145、145-1及14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與毗鄰同段146及146-1等地號二筆土地各全部,均為
被告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而上開五筆土地,僅系爭145-1地號土地一筆,與臺中市○○區○○○路臨接(面寬8
米),其餘四筆土地,均為袋地,並有各該土地之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查。是該145、145-2、146及146-1等地號
土地四筆,均賴系爭145-1地號土地與上開自由路聯絡通行。第因上開五筆土地原為被告及其他原共有人之祖
業,爾時並無所謂袋地通行問題。即使各該土地嗣由各共有人繼承、再轉繼承或買賣後,彼此間亦不曾為此發
生爭執。是被告自47年間繼承上開土地後,從未就其通行問題產生任何煩惱或憂慮。故被告就本件系爭145、
145-1及145-2地號土地,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出賣與原告時,主觀上仍認為得自上開146及146-1等地號土地,通
行系爭145-1地號土地至自由路。詎當被告於系爭買賣成立後,與原告會商通行之路線時,原告竟表示不能同意
被告通行,幾經溝通,均無效果。
⑵原告雖稱願提供名下同段(臺中市○○區○○○段南勢坑小段)148地號土地南側寬度為2米之通路予被告通行,即
可解決被告通行問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共有系爭145、145-1及145-2等地號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
一,一旦讓與所有權予原告,則被告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等規定,本得自毗鄰之被告所有同段146及146-
1等地號二筆土地,通行該145-1地號土地至臺中市○○區○○路,無需由原告提供其名下同段148地號土地南側供
被告通行。何況,該148地號土地與自由路並未臨接,如何通行之?
⑶而原告雖臨訟提出上議,卻就被告本得依法通行系爭145-1地號土地之路線,絕口不提。此舉,適足以證明其不
願被告通行系爭145-1地號土地之意。故被告主張本件買賣成立後,曾與原告會商通行該土地之路線,原告表示
不能同意,並非無憑。
⑷末查,兩造固有就被告所有上開146及146-1等地號土地談及買賣,但其起因乃被告拒絕領取系爭買賣之第二期
款後,原告即央請仲人前來表示願意一併買受該二筆土地。被告因不奈仲人之糾纏,而隨口提出65,000元之價
格。實則被告原無出賣該二筆土地之意,自無如原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被告要求伊另以每坪65,000
元之價格向其買受之情事發生,併此敘明。
㈡被告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145、145-1、145-2地號土地買賣之意思表示:
⑴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
其過失之 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度臺上字第
67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被告於主觀上認為,系爭145、145-1、145-2地號
土地讓與原告後,仍得自被告所有之146及146-1等地號土地,和平通行系爭145-1地號土地至臺中市○○區○○
路。而此項認為本依法有據。惟原告於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卻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通行系爭
145-1地號土地等語。則原告一旦取得系爭145、145-1、145-2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後,兩造勢必因通行權之
糾紛而產生嫌隙,甚至興訟。而此乃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之前所不及知,更不願見其發生。是以,被告若
知原告將來不會同意被告通行系爭145-1地號土地至自由路,即不可能表示同意讓與系爭土地與原告。故被告同
意讓與該土地與原告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為此,被告爰於法定期間內(100年12月12日前),撤銷該出賣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予原告之意思表示,並以本狀之送達兼代該撤銷之意思表示之通知。
⑵原告又辯稱:縱伊在訂約後未同意被告之請求,被告亦可循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對伊二人主張袋地通
行權,且就通行權之具體位置,受訴法院亦可依職權判斷通行之處所及方法,焉有伊未依被告所主張之通行位
置,被告即能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而,此即被告所擔心原告一旦取得系爭145、145-1、145-
2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後,兩造勢必因通行權之糾紛而產生嫌隙,甚至興訟,不能和平。是以,本件被告同意
出售系爭145、145-1、145-2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爰依法撤銷之。而被告從未向原告具體
主張通行之位置,故原告辯稱:焉有伊未依「被告所主張之通行位置」云云,乃未盡其實。
⑶本件系爭145及145-1地號土地,與毗鄰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46地號土地,均位在原臺中縣政府於61年間所發布
之「臺中港特定區計畫」之第二種住宅區內,此有臺中市沙鹿區公所於100年4月27日所核發之府授沙區建字第
1000008221號臺中市沙鹿區都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依都市計畫法第9條、第32條;及辦理地目
變更注意事項第3項之相關規定,該被告所有之146地號土地,乃為可供建築之用地,並得變更地目為「建」。
而因該146地號土地,與臺中市○○區○○路即建築線並未連接,故需設置經過系爭145-1地號土地之通路,始得
建築。又依該146地號土地至自由路之直線距離(長度)大於20公尺,參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規定,其通路寬度不得少於5公尺,自非原告提供其名下同段148地號土地南側寬度為2米之通路即可解
決。而本件系爭145-1地號土地與自由路銜接處僅8公尺寬,若被告將系爭145、145-1、145-2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移轉予原告。則兩造就此通行權發生爭議之情形,勢所難免。
㈢被告得提出原告應為同時履行該買賣價金義務之抗辯:
⑴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
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
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34號民事判例要
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將系爭145、145-1、145-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
移轉登記予伊二人各十分之一云云,縱非無據。惟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 7條規定,可知買賣契約為雙務
契約,買受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其與出賣人所負移轉財產權予買受人之義務,乃互為對價關
係。而因原告自承其買受系爭145、145-1、145-2地號土地,應給付被告之買賣總價為3,132,690元。扣除其已
付之定金46,283元及266,805元,合計313,088元後,尚應給付被告2,821,417元。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被告得提出原告等應為同時履行該買賣價金義務之抗辯,並有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145、145-1、145- 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權利範圍各為應有部分1/5。
㈡原告於99年12月12日與包括被告之全體共有人訂立系爭145、145-1、145-2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㈢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的尾款為2,821,417元。
㈣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等出賣人須於100年1月31日交付過戶文件並協同原告辦理系爭145、145-1、
14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原告同意於被告辦理系爭145、145-1、145-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給付尾款2,821,417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145、145-1、145-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於99年12月12日分別與系爭145、145-1、
145-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含被告)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向系爭145、145-1、145-2地號土地之全
體共有人購買系爭145 、145-1、145-2地號土地,雙方約定系爭145、145-1、145-2地號土地之出賣人須於100
年1月31日交付過戶文件並協同原告辦理系爭145、145-1、14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嗣
後拒絕協同辦理被告所有系爭145、145-1、14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授權書、同意書及支票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則辯稱:因系爭145、145-2地號土地及同段146、146-1地號土地,均賴系爭145-1地號土地與自由路聯絡
通行,其與其餘共有人共同出賣系爭145、145-1、145-2地號土地予原告時,主觀上認為其仍得通行系爭145-1
地號土地至自由路,然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與原告會商通行路線時,原告拒絕被告通行,此為被
告與原告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所不及知,是其同意出售系爭145、145-1、145-2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顯
有錯誤,爰依民法第88條撤銷其出賣系爭145、145-1、145-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意思表示
等語。惟查:
⑴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最高法
院43年臺上字第57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
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
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示,
均無任何關於原告買受系爭145、145-1、145-2地號土地後,應提供系爭145-1地號土地供被告通行之約定,且
被告亦自陳其於出賣系爭145、145-1、145-2地號土地時,並無與原告協議過通行系爭145-1地號土地之事,且
無表示原告應讓其通行系爭145-1地號土地,始同意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見民事答辯狀第2頁、第3頁及民
事答辯續狀第1頁),足見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被告就兩造成立買賣及買賣之標的、價金等
意思表示內容,均無誤認,且所為與原告成立買賣之表示方法亦無任何錯誤,是被告所辯其就訂立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有民法第88條第1項之錯誤事由,而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顯屬無據。
⑵復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
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11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
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
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
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
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
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
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兩造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就買賣之當事人、買賣標的,價金及給付方式,均詳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所載,是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及買賣標的等契約當事人資格及買賣標的性質,兩造均無誤認,而被
告誤認其出售系爭145、145-1、145-2地號土地後仍得通行系爭145-1地號土地,此係被告訂立系爭不動產契約
之動機範圍,並非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為交易上認為重要之動機錯誤,難認係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
行為之錯誤,其與法律所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不符。況系爭145、145-1、145-2地號土地本即為被告與
其餘共有人共有之土地,被告本即知悉該土地與鄰地間之關係,如被告認是否得通行系爭145-1地號土地,為其
與原告是否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重要交易事項,自應於訂約前明確告知原告,被告自不得因其於與原告
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因自身之疏失,未將通行權之問題加以評估表示,而於兩造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後,另行主張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訂立,並無民法第88條第1、2項所規定之意思表示錯誤情形,其所辯
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並無足採。
㈢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48條第1
項、第367條及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
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如原告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
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
號、39年臺上字第90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所謂雙務契約者,
係指各當事人互負有對價關係之債務契約;而雙方互負之債務,意謂主觀上雙方所為給付互相依存,互為因果
而有報償關係者。本件兩造間就系爭145、145-1、145-2地號土地之買賣,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已合法成立,被告不得主張有意思表示錯誤情形而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核如前述,是原告有依據
買賣關係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則有移轉系爭145、145-1、145-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因
物之出賣人所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所負對於出賣人交付約定價金之
義務,其相互間有對價關係,故買賣契約為有償與雙務契約之典型。查被告等已於本訴訟進行中援用對待給付
之抗辯,且原告就其尚未給付系爭145、145-1、145-2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2,821,417元予被告,並不爭執。因
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應為原告提出買賣價金時,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予原告之給付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命原告為對待給付判決,性質上係限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所附之條件,其為原告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即無既判力可言,亦無執行力,被
告不得就原告之對待給付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責任財產。從而,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其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並非駁回原告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之地位,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145(面積1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145 -1(面積88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145-
2(面積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各取得系爭145、145-1、145-2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同時,亦應給付被告2,821,417元。揆諸前揭說明,爰為對待給付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