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莊○○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普字第004400號所設定新臺幣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
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
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
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普字第00440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
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依
上開說明,聲明(二)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該不動產所在地坐落臺中市西區,為本院管轄區內,故應專屬本院管轄。至聲明
(一)係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核其性質上為不動產之債權契約涉訟,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指因其他不動產涉訟,
自宜與聲明(二)合併由本院所管轄。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
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雖與其前手即訴外人劉莊○○(下稱劉莊○○)於101年1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其等
間無金錢借貸關係,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然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母親劉莊○○所有,並於101年1月10日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被告對劉莊○○最
高限額400萬元之債權,惟雙方間從未存在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嗣劉莊○○於102年6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之妹即訴外人
劉○○所有,劉○○復於109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伊所有。惟被告與劉莊○○間,既無任何金錢借貸債權關係,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被告拒絕塗銷,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對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行使有所妨害,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伊自80年間至112年3月初,在劉莊○○及其前夫劉金雄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
「三和汽車商行」服務,負責清理中古車、環境整理、打雜、煮飯、洗衣、帶小孩等工作,劉莊○○除供食宿及勞健保外,並每月給付伊薪資2萬
元,嗣調薪為每月3萬元,三和汽車商行自95年8月8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止共存入被告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400號帳戶247萬元,而伊將薪資及所
有金融機關存摺、身分證、印章等重要物品均交予劉莊○○保管,劉莊○○並曾多次向伊借款。迄至101年1月初,劉莊○○為擔保向伊借貸之過去、當
時與將來之借款,乃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惟就所借款項均未清償,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輾轉自劉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劉莊○○曾於101年1月10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25頁,下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7~39頁、第115~127頁)、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
卷第41頁)、地籍異動所引(本院卷第43~71頁、第365~393頁)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中山地所一字第
1120005541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及相關附件
(本院卷第201~279頁)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一)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
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
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
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劉莊○○並未向被告借款任何款項,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29~169
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三和汽車商行(下稱三和汽車)曾自95年8月8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止,存入247萬元至被告於彰化銀行所設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內,然該款項既為三和汽車存入被告帳戶,自無從引用以證明「被告有借款予劉莊○○」之事實。另證人莊長明於112年6月27日本院第二次
言詞辯論程序雖證稱:「被告是我二姐,原告是我大姐劉莊○○的兒子,劉莊○○的配偶叫劉金雄,劉金雄在過世前在西螺鎮經營三和汽車,從事二手
汽車買賣,我也是從事二手車買賣,被告不識字,她從82年間,去劉莊○○那邊工作,她幫忙擦車、做家事,她通通都會做,被告說莊劉金蘭一個月
給她差不多2萬元左右,被告今年過年時被告來,說她的錢都被騙光,要去自殺,被告說她把身分證、印章、存摺那些,被告通通都交給劉莊○○,這
都是有時候被告回到家裡,她會說這些,我有聽被告說,劉莊○○在101年間有辦抵押權設定給被告,劉金雄都會跟被告借錢,被告所有的錢都交給劉
莊○○、劉金雄投資,劉莊○○說是先跟她借的。(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03頁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文件】是否知道在101年1月份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的這件事情?【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從來沒有看過,也不知道,只有聽被告講,不記得何時聽被告說的,因為我記憶不太好。被告說她以前的
錢都放在劉莊○○那邊,都在存摺裡面,都借給劉莊○○。我知道被告借給劉莊○○的錢總共有700多萬元沒有還,存摺都在他們家,這都是被告說的,
因為被告不會寫字,所以都沒有證據,都是拿現金,她所有的錢都存在劉莊○○、劉金雄那邊。我今天的證詞是都憑據被告告訴我的內容」等語(本
院卷第296~303頁),顯見證人莊長明所述,均係聽聞被告之片面陳述,並不足採信。而被告於答辯狀僅辯稱「訴外人劉莊○○保管被告所有薪資金
額,若迄至100年12月間止,至少480萬元,若迄至112年2月間止,保管所有薪資金額至少748萬元,於上述期間內,劉莊○○曾多次以需要資金周
轉、購買中古車、購買不動產等等理由分別向被告借款幾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不等金額」(見本院卷第85~86頁),從未具體指明借款日期、金額和交
付方式,且事後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自95年8月8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止,三和汽車商行存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總額為247萬元(本院卷第417~423
頁),是被告所辯劉莊○○保管薪資達480萬元、748萬元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再衡諸常情,若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由劉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債權之擔保,則被告應於本件訴訟中具體陳述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緣由,並提出相關憑據為佐,甚或儘速訴請劉莊○○清償債務,或聲請拍賣抵押物等以資獲償,然被告未為上開保全債權維護權益之行
為,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且被告自原告112年3月27日起訴迄至本院112年8月7日第三次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確屬存在,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
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亦有明定。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
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9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約定擔保債權確定之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25頁、第209~211頁)、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41頁)、
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21、125頁)在卷可佐。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主張請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
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4月7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81頁),核其
真意,應係本於抵押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確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零,並於同年月17日發生請求確定之效力,復依民法第881
條之5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112年4月17日起,經15日即同年5月2日為其確定期日,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
又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內未有任何擔保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隨同消滅,然被告拒絕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此已妨害原告對動
產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