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35號
裁判日期: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35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共同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向坤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約定權利範圍各2分之1。系爭房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簽約時已給付30萬元訂金
及100萬元簽約金,另自108年8月1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按月給付24萬元至25萬元不等之工程款及交屋款
10萬元,共已給付360萬元,其餘1,440萬元價款則向銀行辦理貸款。因與銀行對保時,原告尚在美國求學,
且時值新冠肺炎疫情嚴重之際,原告無法回國對保,兩造遂商議先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逕以被告名義
辦理貸款,並於109年8月18日完成貸款事宜及交屋,原告亦自109年9月9日起按月匯款繳納一半之貸款本息
48,396元。嗣原告要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竟拒絕配合辦理,為
此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約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以書狀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約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
之規定,及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命被告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核屬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
行,是本件不宜本於被告認諾而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書狀同意原告本件請求,惟其未
能證明原告無庸起訴,依上開說明,訴訟費用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